(2015)房民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梁宏与刘红伶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宏,刘红伶,郑永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109号原告梁宏,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贺孟东,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伶,女,1970年6月30日出生。被告郑永红,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原告梁宏与被告刘红伶、郑永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艳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宏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孟东,被告刘红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永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宏诉称:原告与被告郑永红为工友关系,被告郑永红在给他人干活期间摔伤。2014年6月5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到被告处协商事情,原告遂到被告家,被告强迫原告赔偿被告摔伤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坚决不同意。二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左手环指近节指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事发后原告到第一医院就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25.72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17925.72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红伶辩称:原告和郑永红并不是工友关系,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原告去我家说是探望,但实际上事情是他挑起来的,当时他要动手打我,我没有还手,他的手是怎么受伤的,我们不知道,我认为他的诉讼请求和我们没有关系。被告郑永红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梁宏夫妻二人到刘红伶、郑永红家商量处理郑永红务工受伤事宜,后双方发生争吵,梁宏在与刘红伶肢体接触过程中受伤,经房山区第一医院诊断为:左手第4指骨骨折、左上肢皮肤擦伤、左上肢软组织挫伤。现梁宏诉至本院要求刘红伶、郑永红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17925.7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病历手册、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张x的证人证言、杨x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邬x的证人证言,本院依法调取的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卷宗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侵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本案中,刘红伶在与梁宏争吵后产生肢体接触,导致梁宏受伤,对此刘红伶存在过错,应当对梁宏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梁宏本是与刘红伶、郑永红夫妻协商处理郑永红受伤事宜,却又与刘红伶发生争吵,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据此本院确认刘红伶的赔偿责任比例为80%。刘红伶称没有与梁宏产生肢体接触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郑永红并未对梁宏造成伤害,对损失的发生没有过错,故梁宏要求郑永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梁宏的损失,本院结合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确认,具体核定为:医疗费1245.82元,涿州市码头镇x村正骨诊所花费的280元,因无正式票据及医生转院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误工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实际就医情况等酌定为500元;交通费由本院结合实际就医次数及路程酌定为150元;护理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895.82元。结合责任划分,刘红伶应赔偿梁宏各项损失1516.7元。郑永红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红伶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宏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一千五百一十六元七角。二、驳回原告梁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四元,由原告梁宏负担一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刘红伶负担二十四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艳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于童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