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邱文斌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邱文斌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0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B座16层。负责人翟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景辉,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陈伟,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文斌。委托代理人赵恒友,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桂川,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简称民安财险河北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4)石铁民一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7月4日,邱文斌为其冀A×××××号车在民安财险河北公司进行了续保,其中投保了1455700元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等险种,交纳保险费用39093.36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2日。该保险合同中的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一条所约定的内容是: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二)火灾、爆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的自燃;(三)外界物体倒塌或坠落、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四)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五)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本条第(四)项所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随船照料者)。第六条第三项的内容是: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3年7月1日,邱文斌的司机丁龙驾驶车辆行驶至石家庄市裕华区建强路附近因暴雨发生熄火事故,邱文斌随即向民安财险河北公司报了险,其工作人员称因雨大无法到现场勘查。次日,民安财险河北公司查勘人员到4S店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勘查。本次事故邱文斌共支付32万元修理费。另查明,机动车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中所显示的邱文斌签名相互均不一致,与起诉状中邱文斌本人的签名亦不一致。邱文斌否认其在投保单、保险条款及投保提示中签过名。民安财险河北公司承认没有书面文字对“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免除赔偿责任”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进行解释说明。原审认为,邱文斌与民安财险河北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均为保险合同内容,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暴雨致使车辆受损,该情形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邱文斌作为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依法享有保险利益,有权要求民安财险河北公司给予相应的赔偿。但民安财险河北公司却以“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这一免责条款进行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应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由于民安财险河北公司所提交证据中邱文斌的签名与邱文斌本人的签名不一致,其不能够证明已经向投保人邱文斌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况且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最主要原因是暴雨,而非其他原因的涉水行驶所致。因此,关于被告民安财险河北公司所提的“因涉水应免责”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其修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判决:被告民安财险河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邱文斌保险赔偿金三十二万。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民安财险河北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判后民安财险河北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事实符合该约定,且相关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履行了向被保险人提示和说明的义务,保险人不应赔偿。二、假设被保险人未在投保单、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不是投保人本人签字,但因为投保人已经交纳了保险费,因此,依据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也视为投保人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予以全部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未在投保单上签字,但已经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之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具有法律效力。对于本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上诉人依法具有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未在保险合同上签字,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针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上诉人以保险合同约定有“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石家庄市气象局于2014年6月15日出具了“市区加密雨量监测站的最大降雨量为45毫米,大部分站点达到暴雨标准”的《气象证明》。根据该《气象证明》,能够认定涉案车辆系因暴雨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依据保险合同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一条(四)关于因暴雨原因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应予赔偿的约定,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保险车辆因暴雨造成的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惠生审 判 员 牛跃东审 判 员 申 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乔秀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