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李万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万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352号罪犯李万君,男,1962年12月23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5日作出(2011)龙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万君犯放火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李万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86年9月29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85年5月23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五天;1985年8月19日因赌博被行政处罚;2009年9月11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五天;2009年11月9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行政拘留十五天;2010年8月27日因扰乱社会秩序被行政处罚;2011年1月16日因扰乱社会秩序被行政拘留五天。原判认定,2008年11月18日上午,该犯伙同他人,到吉化北方公司联合化工厂留守处,要求企业为其缴纳看病钱,因不满有关人员的答复,将汽油倾倒在留守处,欲放火烧楼。2009年1月5日8时许,该犯以跳楼自杀相威胁,严重扰乱社会秩序。2011年1月21日14时至16时,该犯在龙潭区政府办公区肆意吵闹,辱骂他人,厮打对其劝阻人员,致龙潭区政府工作人员无法正常办公。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九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51.5分。有高血压2级双肺陈旧性肺结核。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李万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触犯多种罪名,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万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