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商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与冯向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冯向华,马存强,山东新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商初字第65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住所地肥城市。负责人周鲁,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成杰,山东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小祯,山东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向华,女,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汪顺利,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存强,男,住址同上,系被告冯向华之夫。委托代理人汪海英,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新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孙华,总经理。委托代理��杨敬忠,男,山东新运置业有限公司法制办主任,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胡博,男,山东新运置业有限公司法制办副主任,住肥城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以下简称肥城中行)与被告冯向华、被告马存强、被告山东新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城中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成杰及孙小祯、被告冯向华的委托代理人汪顺利、被告马存强的委托代理人汪海英、被告新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敬忠及胡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肥城中行诉称,2009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冯向华、新运公司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冯向华向原告贷款22万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被告新运公司对该笔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当日向冯向华发放贷款22万��。现该笔贷款已违约。被告马存强系共同债务人,应对冯向华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新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冯向华、马存强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4386.36元及利息、复利、罚息等;被告新运公司对冯向华、马存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邮寄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向华辩称,贷款合同属实,违约属实,愿意积极还款。被告马存强辩称,因答辩人与被告冯向华正在办理离婚事宜,该贷款应当由冯向华自行承担。被告新运公司辩称,答辩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不应承担本案产生的任何费用,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被告冯向华[借款人(抵押人)]���购房与原告肥城中行[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新运公司[保证人(开发商)]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09年肥房借字0616号)。合同约定,冯向华向肥城中行贷款220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作为下一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计240期,约定还款日为每月的3日,并由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作为指定还款账户;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物)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以及保证人(开发商)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借款人应按约定及时与贷款人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或预告抵押登记手续,并将证明抵押权属的相关权利凭证及他项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执管;借款人申明并保证对抵押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或处分权;借款人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或视为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终止或解除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如果借款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进行清偿,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保证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行使;主合同双方解除主合同或者使主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人对于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任;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该合同由三方签名、盖章予以确认。被告马存强系被告冯向华之夫,就涉案贷款其向原告肥城中行出具《共同债务人还款承诺书》,承诺上述贷款为冯向华(借款人)与马存强共同对外债务,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并同意以房产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担保,承诺期限到债务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肥城中行向被告冯向华发放贷款220000元,月利率为4.2075‰,款项支付至被告新运公司账户中,被告冯向华在个人贷款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捺手印。就涉案房产,双方未作房产抵押登记。贷款发放后,被告冯向华数次逾期还款。原告肥城中行通过自被告新运公司在其处设立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取现金的方式收回冯向华所欠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12月10日,被告冯向华拖欠原告肥城中行到期本金1998.67元、应收利息2557.19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7.17元、应收利息的罚息22.33元,借款本金余额184386.36元。根据合同约定,截止原告起诉前最近一次重新定价日为2014年8月2日,其所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5%(月利率为5.4583‰)。为实现涉案债权,原告肥城中行委托山东秉真律师事务所代理承办此案,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其律师费11700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二被告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共同债务人还款承诺书、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中国银行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汇兑支付往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肥城中���与被告冯向华、被告新运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冯向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之一,原告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冯向华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以合同约定的为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二十一条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复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17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鲁价费发(2011)95号]的规定,亦应予以支持。被告马存强系被告冯向华之夫,该贷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马存强明确承诺上述债务系二人共同债务,故原告肥城中行诉请被告马存强负共同偿还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马存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新运公司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故被告新运公司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其已履行保证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邮寄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与被告冯向华、被告山东新运置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3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09年肥房借字0616号);二、被告冯向华、被告马存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借款本金184386.36元;三、被告冯向华、被告马存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借款利息、复利、罚息[截止2014年12月10日为2596.69元(应收利息2557.19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7.17元、应收利息的罚息22.33元);以本金184386.36元、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5.4583‰×0.85×150%计算,并以罚息利率按季计收复利];四、被告冯向华、被告马存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律师代理费11700元;五、被告山东新运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三、四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山东新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向华、被告马存强追偿;七、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8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冯向华、被告马存强共同负担,被告山东新运置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鹏人民陪审员 孙本红人民陪审员 江吉森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韩 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