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国网河北唐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孙保振、高志合、孙占卯、孙保社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河北唐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孙保振,高志合,孙占卯,孙保社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初字第333号原告国网河北唐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英敏,国网河北唐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长古城供电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王联合,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保振,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被告高志合,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被告孙占卯,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被告孙保社,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原告国网河北唐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孙保振、高志合、孙占卯、孙保社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河北唐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联合、周英敏,被告孙保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志合、孙占卯、孙保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四被告在唐县北罗镇南岗北村村东合伙经营砖厂,2014年2月欠下原告电费5000元,至今未付,为此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电费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保振辩称,押的这5000元钱不在股金之内,当时电力所所长说将电费交清会把这5000元返还给我。欠不欠电费我不清楚,2010年下半年,我就不去砖厂了也不参与砖厂经营了,我不应当再承担这部分债务了。被告高志合、孙占卯、孙保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记载,2009年3月23日被告高志合在唐县北罗镇南岗北村经营唐县志合水泥砖厂,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截止2014年3月17日,唐县志合水泥砖厂拖欠原告电费5000元。为此原告国网河北唐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在催收电费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原告提交国网河北唐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国网河北唐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唐县志合水泥砖厂提供用电服务,双方之间的供用电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孙保振、孙占卯、孙保社给付拖欠5000元电费的请求,因原告国网河北唐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唐县志合水泥砖厂系被告孙保振、高志合、孙占卯、孙保社合伙经营,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志合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国网河北唐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电费5000元。驳回原告国网河北唐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孙保振、孙占卯、孙保社给付拖欠5000元电费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志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庆龙审判员 王天龙审判员 安立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万敬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