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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茄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陈X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茄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X,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茄检公诉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检察机关指控:2014年9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陈XX驾驶无号牌钱江二轮摩托车沿茄子河区龙湖矿通风区自修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大桥路段处超越同方向前方尹XX驾驶无号牌嘉陵摩托车时,两车相撞。经七台河市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陈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2毫克/100毫升。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建议对其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陈XX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但他称“自己与被害人尹XX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希望法庭能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陈XX驾驶无号牌钱江二轮摩托车沿茄子河区龙湖矿通风区自修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大桥路段处超越同方向前方尹XX驾驶无号牌嘉陵摩托车时,两车相撞,民警在事故现场发现陈XX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当日对陈XX采取血样进行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经七台河市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陈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2毫克/100毫升。经本院组织庭外调解,被告人陈XX与被害人尹XX家属达成协议,双方约定除在侦查机关已经给付柒万元之外,另支付人民币陆万陆仟伍佰元整(已给付)。另查明:七台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害人尹XX无证驾驶机动车,未佩戴安全头盔,违反摩托车载物的宽度规定,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陈XX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医院诊断证明、和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单XX、姚XX、贾XX的证言;被害人尹XX的陈述;被告人陈XX的供述与辩解;七台河市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各种证据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害人尹XX对该起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可以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陈XX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丽丽代理审判员  张璐娉人民陪审员  金玉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全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