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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寇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寇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初字第7号原告:张某。被告:寇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寇某甲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女孩寇某乙。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语言无法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家人说和,原告撤诉,但被告依旧没有改变,2013年7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1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没有联系,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寇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债务45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寇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征得原告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婚生子女情况及抚养意见;三、共同债务情况。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张某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1本。证明内容: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证据二、阜城县人民法院(2013)阜民一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内容:原告于2013年12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寇某甲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一系婚姻登记部门颁发的关于结婚登记的专用证件,予以认定。证据二是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寇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寇某乙,现随原告张某生活。2013年12月原告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未能和好,2014年12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未能积极沟通,正确处理,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予以准许。婚生女孩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宜继续随原告生活,被告应承担部分抚养费,被告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45000元,虽在2013年12月份的诉讼中被告已认可,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现在是否存在,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与被告寇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寇某乙随原告张某生活,被告寇某甲承担抚养费每月2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自2015年1月起每年的2月20日前给付当年的抚养费。每月第一个星期日9时至17时是被告寇某甲探望孩子的时间,原告张某予以协助。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 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晓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