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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乔正地与薄开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正地,薄开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367号原告:乔正地,保洁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焦秀芝,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均华。被告:薄开明,退休工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文华路。诉讼代表人:孙永洋。委托代理人:张花。原告乔正地诉被告薄开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至判决主文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瑞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正地的委托代理人焦秀芝、万均华,被告薄开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正地诉称:2014年11月28日7时10分许,被告薄开明驾驶黑K×××××号牌小型越野车沿山海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八大碗酒店东侧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所骑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伤人交通事故。事发后薄开明与路人将乔正地及人力三轮车移至路边,薄开明驾车驶离现场,后薄开明驾车返回现场。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日公交直认字(2014)第004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薄开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乔正地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薄开明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742元。被告薄开明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7时10分许,被告薄开明驾驶黑K×××××号牌小型越野车沿山海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八大碗酒店东侧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所骑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伤人交通事故。2014年12月9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日公交直认字(2014)第004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薄开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未保护现场、及时报警抢救伤员,在该事故中有明显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乔正地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薄开明驾驶的黑K×××××号牌小型越野车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薄开明本人,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并提交证据及计算标准如下:(1)医疗费9714.7元,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膝骨挫伤、左膝韧带损伤等,住院治疗8天支出住院医疗费8874.7元,受伤当天支出挂号费、检查费等门诊费用833元,复印病历支出7元。原告提交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复印费不应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8天,被告认为该项费用应按每天20元计算;(3)护理费887.2元(40500元∕年÷365天×8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乔世乐护理,乔世乐从事渔业工作,按照山东省2014年渔民收入标准40500元计算8天,原告提交乔世乐的身份证复印件、日照市东港区卧龙山街道乔家墩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从事渔业工作,应按护工标准每天50元计算;(4)交通费500元,包括原告住院、保全、诉讼支出的费用,请法院酌情判决,被告请求酌情处理;(5)误工费2845元(1255元∕月÷30天×68天),乔正地在山海天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1255元,计算误工时间2个月零8天,原告提交日照宏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4个月的工资花明册予以证实,该4个月的工资花明册载明乔正地工资分别为1200元、1235元、1332元、1050元,平均工资为1204元。被告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即使有误工费,原告主张过高;(6)车损500元,没有证据提交。事故发生后,被告薄开明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误工证明、工资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薄开明驾驶车辆与原告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调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薄开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乔正地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薄开明驾驶的黑K×××××号牌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天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薄开明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共支出医疗费9707.7元,本院予以确认,复印费7元非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而支出的直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8天为160元;(3)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护理人员系从事渔业工作,故其主张护理费88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存在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支持2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发生交通事故前从事保洁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204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公安部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原告主张误工时间68天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729元(1204元∕月÷30天×68天);(6)车损,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损失具体数额,原告主张车损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黑K×××××号牌小型越野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867.7元(9707.7元+16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3816.2元(887.2元+200元+2729元)。因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故被告薄开明在本案中不再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黑KV69**号牌小型越野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乔正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867.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乔正地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3816.2元;二、驳回原告乔正地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元,减半收取84.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薄开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瑞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严慧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