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刚民一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冷本才朗诉才合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刚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刚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本才朗,才合加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刚民一初字第212号原告冷本才朗。被告才合加。原告冷本才郎与被告才合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闫建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拉毛多杰、人民陪审员娘格加参加评议,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冷本才郎与被告才合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本才郎诉称,2014年2月原告将自己所有的19头牛代放给被告,但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情况下将原告所有的4头牛私自处理用来偿还被告自己的债务,原告得知后与被告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其所有的19头牛每头作价2500元(共计47500元)卖给被告,被告才合加同意于2014年8月25日前支付购牛款,到期后但被告未能支付购牛款,原告几次催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19头牛购牛款47500元(每头作价2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才合加辩称,原告所述部分属实,2014年2月原被告双方达成购牛口头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19头牛以每头作价2000元卖给被告,2014年4月之前自然死亡的牛由原告承担。达成该口头协议后至2014年4月1日前19头牛中死亡4只,现只有15只牛,愿意每头牛作价2000元向原告支付购牛款,但被告现在没有经济承担能力。不存在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情况下将原告所有的4头牛私自处理用来偿还被告自己的债务一事。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原告将所有的19头牛卖给被告才合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购牛款。证明上述实事的证据有:原告冷本才郎的陈述及被告朱才合加的辩称上述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冷本才郎与被告才合加达成的口头协议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牛款的诉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牛的价格,原被告双方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均同意以每头作价2000元计算,原告卖给被告的19头牛共计3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2014年4月前死亡4头牛,该四头牛应由原告承担的辩论意见,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才合加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冷本才郎支付购牛款38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才合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闫 建 和代理审判员 拉毛多杰人民陪审员 娘 格 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冲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