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梁某、伍某甲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伍某甲,陶某,杨某,冯某,田某,王某甲,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被告人伍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被告人陶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被告人冯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被告人田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伍某甲、陶某、杨某、冯某、田某、王某甲、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褚程程、被告人梁某、伍某甲、陶某、杨某、冯某、田某、王某甲、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1日晚21时许,被告人梁某因感情问题对被害人刘某丙心怀不满,遂在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青年路上擅自拔掉刘某丙的电瓶车钥匙以示挑衅,后又假意约刘某丙至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盛莫路与环城南路交叉口的新日光网吧门口拿钥匙,实则指使被告人伍某甲和伍猛(分案处理)纠集人员至新日光网吧门口帮其教训刘某丙。被告人伍某甲遂纠集被告人杨某、冯某、田某、王某甲、李某和陈润(分案处理)等人,陈润纠集被告人陶某,伍猛纠集五名老乡。当被害人刘某丙,刘某丁等人赶至约定地点时,被告人梁某指使事先纠集的上述人员持钢管对被害人刘某丙、刘某丁等人进行追逐、拦截、殴打,致使被害人刘某丙右膝髌骨骨折,被害人刘某丁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左肘部皮肤裂伤,右胫骨上端前内缘撕脱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丙、刘某丁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2014年8月31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梁某、伍某甲在新日光网吧门口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邱隘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9月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陶某、杨某在邱隘镇锦昱电子厂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邱隘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9月1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冯某至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邱隘派出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9月12日下午14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王某甲、李某在邱隘镇锦昱电子厂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邱隘派出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梁某、伍某甲、陶某、杨某、冯某、田某、王某甲、李某及伍猛、陈润的家属已对被害人刘某丙、刘某丁进行赔偿,被害人刘某丙、刘某丁对被告人梁某、伍某甲、陶某、杨某、冯某、田某、王某甲、李某及伍猛、陈润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伍某甲、陶某、杨某、冯某、田某、王某甲、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分案处理被告人伍猛、陈润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丁、刘某丙的陈述,证人伍某乙、王某乙、陈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谅解书,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伍某甲、陶某、杨某、冯某、田某、王某甲、李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伍某甲、陶某、杨某、冯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均依法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田某、王某甲、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均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实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伍某甲、陶某、杨某、田某、王某甲、李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的家属积极赔偿,各被告人均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庭审中能认罪,故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梁某、伍某甲、陶某、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冯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田某、王某甲、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二、被告人伍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三、被告人陶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四、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五、被告人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六、被告人田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七、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八、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俞露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丁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