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泾刑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泾刑初字第00163号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农民,高中文化。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泾检诉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以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穆静、刘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陕B25X**号十通牌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泾阳县红色旅游路茹家村北十字处时,与由西向东白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至白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会议研究决定,孙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以上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陕B25X**号十通牌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泾阳县红色旅游路茹家村北十字处时,与由西向东白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至白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拔打报警电话后,主动到泾阳县交警大队投案。经泾阳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孙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件侦查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270000元经济损失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段某某证言:2014年10月25日11时许,他开车行驶至茹家村北十字处时,见一辆大车开到路东的麦地里去了,他停车查看,见大车右后侧轮子下压了一个人。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陕B25X**号货车,事故发生前行驶车速约为84KM/H。转向系统、轮胎、制动系统均未见异常,左前、右前雾灯、左前灯灯具组、右前近光灯及右前远光灯均不能有效点亮。3、现场勘察笔录、勘察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位于泾阳县经色旅游公路茹家村北十字处。现场死亡一人,有肇事车辆两辆,证人一名。孙某某对现场进行了指认。4、尸检报告:死者白某某胸部有一40×15cm挫裂创,深达胸腔,创内可见胸腔脏器脱出外露,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腹部有一50×40cm挫裂创,深达腹腔,创内可见腹腔脏器及部分肠管脱出外露,结合事故经过分析白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5、交通事故认定书:孙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6、酒精检测结果:孙某某在2014年10月25日15时09分经酒精测试,结果为0毫克/100毫克。7、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调解笔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领条:通过交警大队调解,孙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其经济损失270000元的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白某某亲属表示对被告人孙某某谅解。8、死亡证明:白某某因重度开放性腹部损伤于2014年10月25日死亡。9、泾阳县医院急救站来电登记:2014年10月25日11时33分18064394019号电话来电称发生车祸。10、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陕B25X**号货车所有人为王康。孙某某的准驾车型B2。11、到案经过:2014年10月25日11时37分110指挥中心指令出警期间,民警与报案人取得联系,得知报案人是肇事司机孙某某。到达泾阳县经色旅游路茹家村北十字处时的肇事地点时,未见肇事司机,通过电话联系,孙某某称自己已前往交警大队,民警回到交警大队,见到孙某某,民警对其进行询问后,孙某某于25日至29日住在泾阳县金柳村旅社内等候处理。12、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和庭审阶段对以上犯罪事实均已供认。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各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以致发生交通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拔打了报警电话,也未逃离现场,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被告人孙某某从事机动车辆驾驶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涛代理审判员 王浩然人民陪审员 陈雪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嘉凝附: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