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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商初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昆山福元担保有限公司与昆山皇家车业有限公司、昆山江南模具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福元担保有限公司,昆山皇家车业有限公司,昆山江南模具有限公司,昆山神奇欣网易家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市自由基地网络俱乐部,苏州豪车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刘水挺,石炳锋,赵燕,李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商初字第1851号原告昆山福元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珠海路5号7号房,组织机构代码58234764-4。法定代表人陈福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俊先,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世华,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皇家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珠江南路455号,组织机构代码68715577-X。法定代表人刘水挺,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昆山江南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民营区庙东路168号,组织机构代码73708581-1。法定代表人石炳锋,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昆山神奇欣网易家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青阳中路14号,组织机构代码66383452-4。法定代表人梅筱伟,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昆山市自由基地网络俱乐部,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城北永丰余路1209-1219号,组织机构代码672516843。投资人李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的投资人。被告苏州豪车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塔园路399号,组织机构代码59695415-4。法定代表人石炳锋,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刘水挺。被告石炳锋。被告赵燕。被告李忠。原告昆山福元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被告昆山皇家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家车业公司)、昆山江南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模具公司)、昆山神奇欣网易家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昆山市自由基地网络俱乐部(以下简称网络俱乐部)、苏州豪车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车汇公司)、刘水挺、石炳锋、赵燕、李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巍独任审判。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1月8日,被告皇家车业公司向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联支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12个月。原告为此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模具公司、网络公司、网络俱乐部、豪车汇公司、刘水挺、石炳锋、赵燕提供保证反担保。后借款展期6个月,原告继续提供担保,被告模具公司、网络公司、网络俱乐部、豪车汇公司、刘水挺、石炳锋、赵燕继续提供保证反担保。后被告皇家车业公司未按期还款,原告于2013年7月28日代偿借款本息1025243.09元,有权进行追偿。被告模具公司、网络公司、网络俱乐部、豪车汇公司、刘水挺、石炳锋、赵燕除承担反担保责任,另应按约承担违约金。被告李忠是被告网络俱乐部登记的投资人,应对被告网络俱乐部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皇家车业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1025243.09元;2、被告皇家车业公司支付原告违约加倍担保费15000元、代偿违约金50000元;3、被告皇家车业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7800元;4、被告皇家车业公司支付原告按上述三项金额之和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自2014年7月28日起算;5、被告模具公司、网络公司、网络俱乐部、豪车汇公司、刘水挺、石炳锋、赵燕、李忠对被告皇家车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模具公司、网络公司、网络俱乐部、豪车汇公司、刘水挺、石炳锋、赵燕、李忠支付原告违约金102524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九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经营许可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提供担保协议书;反担保保证合同;代偿证明;代偿款支付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上述证据均用以证明诉称事实。被告皇家车业公司、模具公司、网络公司、网络俱乐部、豪车汇公司、刘水挺、石炳锋、赵燕无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李忠辩称:2009年9月11日,李忠与石炳锋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网络俱乐部所有资产转让给石炳锋。2009年9月16日协议经江苏省昆山市国信公证处公证。由于网吧受政策限制,工商登记的投资人无法办理变更登记,当时网吧转让都是以办理公证的方式操作的。转让后网络俱乐部的实际投资人是石炳锋。2013年1月8日石炳锋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李忠毫不知情。石炳锋使用的网络俱乐部公章是网吧转让后他自己刻的。石炳锋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原告明知网络俱乐部的实际投资人是石炳锋。综上,原告要求李忠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对李忠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忠提交证据转让合同、资产转让协议、资产清单、公证书,证明网络俱乐部于2009年9月已转让石炳锋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李忠对原告证据认为不知情,原告对被告李忠证据中的转让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李忠不能据此免责。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及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被告皇家车业公司、模具公司、网络公司、网络俱乐部、豪车汇公司、刘水挺、石炳锋、赵燕未到庭,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李忠证据资产转让协议、资产清单、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李忠提交了转让合同原件,能够与李忠的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石炳锋未到庭,放弃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被告皇家车业与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联支行(以下简称昆山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昆山农商行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12月20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被告皇家车业公司共同与昆山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原告为被告皇家车业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模具公司、网络公司、网络俱乐部、刘水挺、石炳锋、赵燕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原告垫付的贷款本息及担保协议书约定的逾期担保费、违约金。保证期间至原告担保债务保证期届满之日后二年止。其中,网络俱乐部盖章处由石炳锋在法定代表人栏内签名。2013年12月20日,原告、被告皇家车业公司共同与昆山农商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原到期日203年12月20日展期至2014年6月18日,原告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二年。同日,被告皇家车业与原告签订提供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为上述2014年6月18日到期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费按担保债务本金及借款期限内每年3%担保费率计算,皇家车业公司未按期偿还原告担保债务,造成原告不能解除担保责任的,从到期之日起,按约定担保费率加倍收取逾期担保费,每超出三个月,再增加一倍收取担保费。原告承担责任后,有权要求被告皇家车业公司立即归还代偿全部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另支付代偿之日起三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按代偿款5%一次性支付违约金。被告模具公司、网络公司、网络俱乐部、豪车汇公司、刘水挺、石炳锋、赵燕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至原告担保债务保证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履行代偿义务之起日起过20日且反担保人未履行反担保保证责任的,视为反担保人违约,反担保人除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外,还应按代偿款总额10%支付违约金。后被告皇家车业公司仍未能按约还款。2014年7月28日,原告代偿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5243.09元,本息合计1025243.09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57800元。再查明:2009年9月11日,被告李忠、石炳锋签订《转让合同》,约定被告网络俱乐部及其全部资产以10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石炳锋。同日,双方在江苏省昆山市国信公证处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网吧内资产以105万元整体转让给石炳锋,证照变更手续由李忠协助石炳锋共同办理,转让前债权债务由李忠承担,转让后债权债务由石炳锋承担,转让以证照变更为准。2009年9月16日,江苏省昆山市国信公证处就此出具公证书。本院认为:被告皇家车业公司向昆山农商行借款100万元,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实际代偿本息1025243.09元,事实清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皇家车业公司偿还代偿款1025243.09元,本院予以支持。提供担保协议签订于2013年12月20日,借款展期至2014年6月18日,随后未再展期,原告主张逾期担保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皇家车业间非借款合同关系,提供担保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利息均属约定的违约责任,约定的标准过高,参照金融机构通常逾期还款罚息利率,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自代偿次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该协议约定原告有权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原告实际支付律师费578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57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模具公司、网络公司、网络俱乐部、豪车汇公司、刘水挺、石炳锋、赵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应对被告皇家车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皇家车业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支付违约金,反担保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反担保人额外承担违约金102524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忠并未参与被告皇家车业公司的借款或反担保,原告要求被告李忠承担责任系因其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网络俱乐部工商登记的投资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李忠于2009年将网络俱乐部资产转让给被告石炳锋,无证据证明此后李忠继续经营网络俱乐部,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忠对被告网络俱乐部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皇家车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福元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25243.09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025243.09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9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二、被告昆山皇家车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昆山福元担保有限公司其他损失57800元。三、被告昆山江南模具有限公司、昆山神奇欣网易家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市自由基地网络俱乐部、苏州豪车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刘水挺、石炳锋、赵燕对被告昆山皇家车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701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90元,合计23000元,由原告负担2525元,被告昆山皇家车业有限公司、昆山江南模具有限公司、昆山神奇欣网易家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市自由基地网络俱乐部、苏州豪车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刘水挺、石炳锋、赵燕负担2047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洪 巍人民陪审员 胡 菊人民陪审员 毛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蒋淳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