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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刑终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曹×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刑终字第00216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女,40岁(1974年3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羁押,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顺刑初字第11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曹×,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于2014年7月23日至29日期间,在北京市顺义区×地区×花园一区甲×号楼×单元×号其暂住地内,先后四次容留余×(女,20岁,河南省人)吸食冰毒。被告人曹×后被查获。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曹×的供述、证人余×、张×、赵×1、赵×2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工作记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收缴毒品清单、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检查笔录、房屋租赁合同、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曹×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曹×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曹×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且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曹×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曹×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且考虑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已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曹×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曹×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环宇代理审判员  程 昊代理审判员  于靖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