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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一初字第02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杭守团与胡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守团,胡东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一初字第02507号原告:杭守团,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曹雷,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东海,个体户。原告杭守团与被告胡东海、潘春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诉讼来院。审理中,原告杭守团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潘春秀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守团的委托代理人曹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东海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守团诉称:2012年8月23日,被告以承建定城镇双城悦城工程缺乏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4万元,当时约定随要随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4万元。被告胡东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被告胡东海从原告杭守团处借款34万元,被告立据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借到杭守团人民币叁拾肆万元整(340000)此据:胡东海2012.8.23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胡东海所立借条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东海借原告杭守团人民币34万元,有其立据的借条在卷证实,应予认定。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有权随时催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东海欠原告杭守团借款34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胡东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恩福代理审判员  秦明军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穆巧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