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民终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付清云与李勇勇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清云,李勇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民终字第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清云,住凉城县。委托代理人杜海斌,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勇勇,住凉城县。委托代理人王永奎,凉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付清云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凉城县人民法院(2013)凉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清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海斌,被上诉人李勇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2012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时间从2012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6日。协议约定一年到期后被告给付原告利息2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和借条予以证实。庭前被告付清云提出对《借款协议》上的签名、指印及协议上指纹与打印文字的顺序进行鉴定,经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该《借款协议》上的签名与指印为付清云本人字迹及指印,《借款协议》上是先打印字迹后捺印指纹。原审认为,原告李勇勇与被告付清云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勇勇要求被告付清云支付第一年借款利息2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协议是原告所伪造,但司法鉴定结论证实协议上签名和指印均为被告本人所为,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付清云给付原告李勇勇借款利息2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付清云负担。上诉人付清云上诉理由:一、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协议中的上诉人签字,系被上诉人利用其担任上诉人诉张彩霞借款纠纷代理人之际,以办理相关文件需签字捺印为由骗取上诉人签字所致;二、上诉人并不存在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的事实,且被上诉人也没有向上诉人交付20万元借款;三、被上诉人诉请所称借款发生原因以及利息约定等理由与本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符,且借款协议也没有出借人签字,借款协议属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勇勇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亲戚关系。上诉人与张某某案件中被上诉人虽被委托办理相关事宜,但该委托代理行为与本案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欠款并无任何关系。由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款协议内容约定明确,且上诉人签字经过司法鉴定程序,因此,一审法院基于相关证据作出相应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借贷事实是否存在应综合分析借贷双方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付清云上诉以列举的方式以被上诉人本身不具有出借借款的经济能力、上诉人并不识字等为理由,主张双方不存在借款事实,但上述理由并不能直接推翻和否定司法鉴定机构对双方借款协议中上诉人签字的确认效力,而通过上诉人现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双方借款协议中的签字系由被上诉人骗取所致。因此,基于民事举证原则,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内容以及上诉人另行为被上诉人出具收款(借条)证明,能够反映借贷关系法律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付清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凤兰审 判 员 马 晟代理审判员 朱晓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小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