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灌民初字第0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金兰与李彪、杨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兰,李彪,杨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灌民初字第01371号原告李金兰。委托代理人赵国祥,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彪。被告杨茹。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立山,灌云县四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金兰与被告李彪、杨茹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祥,被告李彪、杨茹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严立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兰诉称,我娘家与被告家是邻居,2014年8月11日我娘家建房被告大打出手,强行阻止建房,将我打伤。我花费医疗费用2779.57元,鉴定费200元,材料费80元,120出车费用200元,损失共计3259.57元。两被告因邻里纠纷,将我打伤,侵害了健康权,现依法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259.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彪、杨茹共同辩称,我们没有打原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原告李金兰回到位于灌云县小伊乡小西庄的父母家,原告父母家正在盖房子,在盖房子过程中原告李金兰发现两被告阻止工人施工,两被告认为原告父母家盖的房子占用的是被告父母家的土地,双方引发纠纷,原告对被告李彪先行推搡,后原告及原告的家人与两被告发生肢体冲突,相互扭打,导致原告李金兰和两被告均受伤。原告受伤后救治于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花医疗费用2182.62元(含救护车费200元)。2014年8月13日原告伤情经灌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金兰鼻梁软组织挫伤,左右上肢皮肤擦挫伤。属于轻微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200元。该纠纷后经灌云县公安局小伊派出所处理未果,原告依法起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李金兰的父亲与被告李彪的父亲是亲兄弟,两家是邻居。原告李金兰是被告李彪的堂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部分陈述;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鉴定文书及发票、灌云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发票及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举证的收据主张打印费用、相片费用80元,被告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盖房子所占用土地的权属问题发生争执,进而引发肢体冲突,相互扭打,导致原告李金兰和两被告均受伤。原、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双方对打架引起的后果均有清楚的认知,故原、被告双方在本次纠纷中均存在过错,考虑到纠纷的成因(原告推搡在先)、原告的身份(系被告李彪的堂姐)、原告身体受伤状况(鼻梁挫伤)、住院治疗情况(非伤情用药等)、两家的亲属关系等多种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李金兰承担60%的责任,两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金兰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382.62元(医疗费用2182.62+鉴定费用200元),该损失应由两被告承担40%,即953.05元(2382.62×40%),其余损失由原告李金兰自行承担。对于两被告辩称原告李金兰的受伤与其无关,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彪、杨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金兰经济损失人民币953.05元;二、驳回原告李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彪、杨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彪、杨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朱 锐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天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灌云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开户名称:灌云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法院执行局账号:50×××89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