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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商)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毛淑文与刘玉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淑文,刘玉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商)初字第00290号原告毛淑文,男,1955年4月17日出生。被告刘玉石,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原告毛淑文与被告刘玉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淑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玉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淑文诉称: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30日,毛淑文陆续向刘玉石提供借款共计15150元。毛淑文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玉石偿还借款15150元。被告刘玉石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始,毛淑文陆续向刘玉石提供借款。2014年12月23日,毛淑文诉至本院,要求刘玉石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12100元。后毛淑文再次向刘玉石提供借款,2015年1月28日,刘玉石向毛淑文出具了借条,对尚欠毛淑文借款15000元予以确认,并承诺于同年1月31日还清。同年1月30日,毛淑文向刘玉石提供借款150元。审理中,毛淑文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刘玉石偿还借款15150元。上述事实,有毛淑文提交的借条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毛淑文与刘玉石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刘玉石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刘玉石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故毛淑文要求刘玉石偿还借款151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刘玉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毛淑文借款本金一万五千一百五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十九元,由被告刘玉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玉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