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民一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霸某与路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霸某,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民一初字第22号原告:霸某。委托代理人:蔡建铭,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某。委托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霸某与被告路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淑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建铭、被告路某及委托代理人赵瑞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霸某诉称:原告霸某与被告路某经人介绍不久于××××年××月办理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吵闹,难以共同生活。双方婚后于××××年××月生育一子霸某甲,××××年××月生育一女霸某乙,现均已成年。被告擅自从已转让出去的电动车门店强行拉走了受让人电动车若干辆,该债务属于被告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自行偿还。双方因感情不和,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约四年时间,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原告曾于2013年初向桃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双方同意庭下自行协商解决离婚问题,原告撤回起诉。原告又于2014年3月向桃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此后双方无任何来往,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路某辩称:一、原告诉状中所称不是事实,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虽然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被告也坚决不同意离婚。二、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分割衡水市和平路澳柯玛门店2012年至今的收入及下乡补偿款100万元,并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万元,并要求原告履行2012年10月17日二人所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三、被告从来没有从电动车门店拉走电动车。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被告要求原告给付2012年至今的门店收入及下乡补偿款100万元���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三、原、被告财产情况,有无债权债务。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实双方婚姻关系事实;证据二、(2014)衡桃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2014年3月原告曾起诉过离婚;证据三、2012年10月31日原告霸某与王某签订的门店转让合同一份,拟证实夫妻双方经营的门店已转让;证据四、2012年10月31日被告路某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履行双方财产分割协议给付被告共同财产分割款40万元;证据五、原、被告双方2012年10月17日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书一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从手机下载的照片五张、电脑里打印出的照片四张,用于证实原告与婚外其他女子有暧昧关系,原告有过错;证据二、证人霸某乙出庭作证,希��父母能够和好;证据三、电话录音光盘及整理资料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存在过错;证据四、2012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定的有关履行财产分割协议及门店贷款还款等内容的补充协议,用于证实双方经营的门店没有转让。质证及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门店转让协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因双方财产分割协议就该门店的权属已确定,该门店是否转让与本案无关,故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庭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原告对短信、照片和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因照片和短信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的主张,本庭对短信和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证人霸某乙的证���,霸某乙只表示希望父母和好,未证实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不具备证据效力;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生育一子霸某甲,××××年××月生育一女霸某乙。现均已成年。××××年××月份的结婚登记证系双方补办。原告于2013年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原告又于2014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庭审中被告仍坚持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已自行协议分割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分居已满两年,2014年5月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婚后共同财产双方已达成协议,自行分割,就财产问题本案不再涉及。原告所称的被告存在个人债务,被告不予认可,对是否存在个人债务,应另行处理。被告要求分割衡水市和平路澳柯玛门店自2012年的收入及下乡补偿款100万元,因该门店的所有权及下乡补贴款的分配,在双方2012年10月17日协议和2012年11月18日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被告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原告虽予以否认,本庭结合被告提交的照片以及原告给其父亲所发的短信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认定���告存在过错,被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收入情况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赔偿2万元为宜。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万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庭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霸某与被告路某离婚;二、原告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告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霸某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淑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姚丽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