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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始法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蓝某亮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亮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始法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亮,广东省始兴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始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始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亮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始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丽明、被告人蓝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始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始兴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依法在被告人蓝某亮位于始兴县罗坝镇瑶民新村23号的住处,查获蓝某亮非法持有的枪形物品一支。经鉴定,该枪形物品为制式猎枪,是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表示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接受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证据保全清单、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证人赵某香的证言、被告人蓝某亮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亮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蓝某亮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蓝某亮系初犯,主观恶意浅,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蓝某亮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查获的枪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德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周根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