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民终字第02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沈亚兰、周迎涛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张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沈亚兰,周迎涛,周万霖,许相云,张伟,射阳县豪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终字第029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住所地射阳县人民东路99号。法定代表人徐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雷,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亚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迎涛。法定代理人沈亚兰(系周迎涛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万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相云。上述四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学连,大丰市方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委托代理人王奇,射阳县临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射阳县豪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阜余镇双星路93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亚兰、周迎涛、周万霖、许相云、张伟、射阳县豪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0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19时55分许,周益鹏驾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丰市X3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临海公路交叉路口处,遇张伟驾驶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苏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临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周益鹏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1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伟、周益鹏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未能与被告就其他赔偿事宜达成一致,遂向该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张伟已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不要求张伟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又查明,周益鹏的法定继承人有沈亚兰、周迎涛、周万霖、许相云。周万霖、许相云目前共育有三个子女。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肇事车辆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原告生活、居住在城镇,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该院不予支持。该院酌情确认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724992.17元(32538元/年×20元+20371元/年×1年÷2人+9607元/年×10年÷3人+9607元/年×10年÷3人),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02.35元(89.15元/天×3天×3人)、交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762234.02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原告合理的损失共计人民币762234.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326117.01元(652234.02元×50%)。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商业险部分明显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驾驶证未按时年检,交强险赔偿后需要追偿,商业险部分免责。若商业险部分赔偿,因被上诉人张伟超载,应加扣10%免赔率,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沈亚兰、周迎涛、周万霖、许相云答辩称:本案另一上诉人张伟的驾驶证经大丰市公安部门、大丰法院审查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未按时审检的情况,同时10%的免赔率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人滥用诉权、拖延赔偿。原审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无误,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伟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沈亚兰等四人的答辩意见。张伟在本案中并未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射阳县豪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并发表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认为在案涉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张伟驾驶证未按时年检,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问题。经查,案涉事故发生后,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被上诉人张伟在案涉事故发生时持A2D型机动车驾驶证,且案涉事故形成原因亦并非因张伟驾驶资格或者能力受限,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张伟驾驶证未按时年检为由要求免除其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张伟超载而应增加上诉人商业三者险10%免赔率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虽然在其提供的格式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含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增加免赔率10%的约定,但该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部分内容较多,且与责任免除相同加粗字体的内容占整个条款内容一半以上,故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上诉人10%免赔率的约定不足以引起投保人张伟注意,该条款对被上诉人张伟不产生效力,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8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 霞代理审判员 刘圣磊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圆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