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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钱淑美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京城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淑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淑美,女,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京城林业地区看守所。辩护人王鸿,宁安市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林检刑诉字(2015)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淑美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增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淑美及其辩护人王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淑美因没钱偿还债务,便产生了诈骗他人钱财的想法。钱淑美于2014年4月份的一天打电话给其亲属张××,谎称自己能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及东宁县交通路桥收费站的工作,并告诉张××办理一个工作需要1万5千元。张××听后认为钱淑美要价太低便告诉办理工作的人,办理一个工作需要5万元。张××便通过冯××介绍认识被害人吕××、张合×,经过协商并签订合同,吕××、张合×分别将办理工作的五万元钱交给张××。被害人孙××在与张××聊天时得知张××能办理工作,便与张××协商并将4万元钱交给张××,张××随即将其父亲的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交给孙××。被害人孔××听孙××说张××能办理工作,便通过孙××与张××协商并签订合同,孔××将办理工作的5万元钱交给张××。张××收到办理工作的钱款后,分两次将10万元钱交给被告人钱淑美。张××自己要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同时又联系了赵××、郭××、王××、王×、杨××及一个姓王的人,约定钱款先由张××垫付,于是张××将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3万5千元分两次交给钱淑美,钱淑美将收到的13万5千元钱全部用于偿还债务。被告人钱淑美于2014年10月22日被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抓获归案。检察机关为此提供了如下的证据,1、书证抓获经过、包赔书、发还清单、收条、东宁县交通路桥收费所证明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收条;2、证人冯××、田××、秦××等证言;3、被害人孙××、孔××、张合×、吕××等陈述;4、被告人钱淑美供述和辩解。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淑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淑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可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钱淑美四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钱淑美如实供认了犯罪事实,对量刑建议无异议,无辩解。被告人钱淑美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钱淑美犯罪情节并不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小,涉案金额相对较小,不是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后果相对较小。钱淑美具有诸多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钱淑美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诈骗行为。2、被告人具有真诚悔罪表现,愿意主动接受罚金刑。3、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劣迹,不具有严重的人身危险性,不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4、钱淑美到案后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未造成严重的后果,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淑美系初犯、偶犯,系无钱偿还债务所迫实施犯罪,其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可以对被告人钱淑美从轻判处3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同时提供了被害人张合×、孔××、孙××的谅解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钱淑美为了偿还家中所欠债务,于2014年4月--8月份期间,通过其亲属张××以办理东宁县交通路桥收费站工作及机动车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孔××、张合×、吕××、孙××等人人民币共计135000元,赃款被钱淑美用于偿还债务。钱淑美于2014年10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钱淑美亲属替其退还赃款人民币135000元,已由公安机关返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关于抓获钱淑美的经过;被告人钱淑美的中国邮政储蓄一卡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及户籍证明;张××及钱淑美丈夫田××所写退赃款包赔书:张××愿主动把挥霍的5万5千元退还被害人及田××主动包赔13万5千元,请求对钱淑美宽大处理;张××给各被害人出具的收据、协议书;公安机关发还退赃款清单;东宁县交通路桥收费所出具关于东宁县交通路桥收费所于2014年7月15日正式收费,征费人员全是原有职工,未向社会公开招聘人员的证明;宁安市公安局关于钱淑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钱淑美指纹卡片;2、被害人孙××关于2014年4-8月通过冯××认识张××,张××称能给其孩子安排东宁高速收费站的工作,被骗4万元经过的陈述;被害人孔××关于2014年4-8月通过孙××介绍张××能办理东宁高速收费站上班的名额,被骗5万元经过的陈述;被害人张合×关于2014年4月通过冯××介绍知道张××能给办工作,被骗5万元经过的陈述;被害人吕××2014年4月通过冯××介绍知道张××能给办工作,他给张5万元,到现在也没有办成的陈述;3、证人张××证言:2014年4月,他分四次给钱淑美10万元办工作,3万5千元给钱淑美办驾驶证了,钱淑美和其说办去东宁县收费站上班一个人交1万5千元,还能办驾驶证,他给钱淑美办工作的钱是为张和(合)×的儿子张×,孙××的儿了孙×,孙××的侄子孔钰×,还有一个牡丹江的人,还有杨×坤、杨×娟,还有他共七个人办工作,钱淑美说办工作6月末就能上班,2014年10月3日他给钱淑美打电话问办工作的事,钱淑美才和他说实话,办工作的事和办驾驶证的事都不能办了,因为办工作和办驾驶证的钱都让钱淑美给花了;证人冯××证言:2014年4月,他和张××、孙××去鹿道村办事,张和他说有亲属关系能给办工作到东宁县收费站上班,孙说自己儿子在家呆着让张××给问下,后他问孙,张××给办工作了么,孙说钱都交了快上班了,他就信了,他朋友张合×的孩子在家呆着,他给张合×说了张××能办工作、通过他找张××,张合×给张××5万元办工作,又告诉朋友吕爱国张××能给办东宁收费站上班名额,吕给张××5万元办工作,以及张××说他给联系了两个人,给了他1万元好处费;证人杨×坤证言:2014年4月,张××给其和其姐杨×娟花钱办东宁县高速收费站工作及驾驶证,并先给垫钱,她把自己身份证复印件、她姐及她丈夫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张××的经过;证人王文×、王×证言:2014年4月,张××说能找人办驾驶证,办一个需5千元,先帮其垫上钱,等驾驶证下来后再给钱,他们把身份证复印件和照片交给张××,一直没有办成的经过;证人秦××证言:他和钱淑美是亲属,钱淑美从未找他给任何人办过工作,未收过钱淑美的钱,也不认识张××;4、被告人钱淑美供述诈骗的经过及辩解:因其丈夫在外欠了别人不少钱,她产生了骗人钱的想法,2014年4月她给朋友张××打电话谎称有一个亲属叫秦××在东宁县有办事能力,能给别人办工作,张××问办一个工作需要多少钱,她告诉每人需1万5千元,如需转正要另外花钱,后张××分四次给她办工作的钱10万元,为杨×坤等七人办工作,钱让其还债了;2014年5月,她和张××说其能办小型车驾驶证,办一个收5千元,后张××给其6万5千元,钱也用来还债了;她办工作骗了10万元,办驾驶证骗了6万5千元,钱都被其还债了,办工作她给了张××3千元好处费;当庭称通过张××给其作联系人,张××给她多少钱记不清了,起诉张××承认的13万5千元是对的;5、被害人孙××、孔××、张合×指认将钱交给张××地点的笔录及拍照等。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钱淑美诈骗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淑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诈手段,通过他人多次实施诈骗,诈骗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淑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还赃款,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采纳辩护人酌情从轻处罚意见;因其宣告刑超过有期徒刑三年,依法不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对钱淑美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淑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胡艳君审判员  林艳萍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