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行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吴秀菊与徐州市铜山区铜山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2)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菊,徐州市铜山区铜山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铜行初字第93号原告吴秀菊。委托代理人栾金光,北京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永召,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与原告系母子关系。被告徐州市铜山区铜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法定代表人XX同,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卜凡银。委托代理人宋洪成。原告吴秀菊诉被告徐州市铜山区铜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铜山办事处”)房屋行政强拆确认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2日向被告铜山办事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行政诉讼告知书。2014年11月6日、2015年1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栾金光、徐永召,被告铜山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卜凡银、宋洪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铜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铜山区大学路房屋征收实施方案〉的通知》,此后被告将原告诉称的登记号为1-4房屋拆除。原告吴秀菊诉称,原告吴秀菊为铜山街道办事处桥上村集体成员,与丈夫徐家举在本村有房屋。2013年铜山区汉王镇桥上村(徐林)开始旧村改造,原告所有房屋征收登记号为1-4号。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未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房屋拆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且未经任何法定强制执行程序,就将原告房屋拆除,其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法。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强拆原告所有的1-4号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将原告1-4号房屋恢复原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铜政发(2013)103号文件。该组证据证明,拆迁主管部门是铜山区国土资源局,实施单位是被告,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1998年9月6日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铜山办事处辩称,原告诉求的1-4房屋登记在徐平名下,该房屋不是合法意义上宅基地上的正式房产。拆除后,按照超标范围领取了补偿款。故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铜山办事处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铜政发(2013)103号铜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铜山区大学路房屋征收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明该通知明确规定了征收主管部门是区国土局。第二组证据:2013年8月18日,铜山区重点工程房屋征收丈量登记表。证明户主姓名及住户签字是徐平。经庭审质证,被告铜山办事处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1-4房屋系违法建筑,根据规定不应该安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进行强拆,属违法。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的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及陈述,登记号为1-4房屋系原告之女徐平所建,徐平在拆迁后领取60000元补偿款予以认可,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吴秀菊系铜山区汉王镇徐林村村民,徐平系原告之女。2013年8月18日,镇村人员对徐林村户主徐平的房屋进行丈量,房屋面积117、03平方米,征收登记号1-4,住户签字为徐平。2013年9月30日,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作出铜政发(2013)103号《铜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铜山区大学路房屋征收实施方案〉的通知》,内容包括:征收范围、主管部门、实施单位、征收期限、安置方式、安置地点、执行政策、合法面积的认定、安置和补偿依据、选房顺序、奖惩办法等。此后,被告将1-4房屋拆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登记号为1-4房屋系徐平所建,徐平系该房屋的户主,徐平在征收丈量登记表上签字认可房屋的面积,原告吴秀菊不是1-4房屋的所有人,故被告强拆1-4房屋的行政行为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秀菊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秀人民陪审员 孙 琴人民陪审员 余广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祁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