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刑二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庞安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安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二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安生,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8月1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聂荣中,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安生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安生及其辩护人聂荣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庞安生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Q×××××货车,沿上蔡县上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龙乡久久社区门前向左拐弯时,撞上由东向西靠北侧行驶的被害人赵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后,与闫某2停放在道路上一辆车牌号为豫A×××××普通货车发生擦挂,后又撞上由东向西靠北侧行驶的闫某1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赵某死亡、刘晨宇、孙某、闫某1、刘某等4人受伤及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庞安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安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轻伤,二人受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安生及其辩护人聂荣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另辩称,被害人赵某驾驶的三轮车是先与闫某2停放在公路北边豫A×××××普通货车相撞并倒地后,被告人庞安生驾驶的货车由于刹车不及才从赵某身上轧过去的。起诉书上指出被告人庞安生驾驶货车,与闫某2停放在路边的货车发生碰撞,并无事实依据。被害人赵某车驾驶的三轮车先与闫某2的货车相撞后,三轮车翻倒,使三轮车上乘坐人刘某、孙某、刘晨宇受伤,该三人受伤并不是与被告人庞安生驾驶的车辆发生相撞造成的,应与被告人庞安生无任何关系。关于对庞安生量刑问题,庞安生的行为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和酌定从轻情节。被告人在发生事故后及时拨打“110”和“120”,等待交警及救护人员到场。被告人无犯罪前科,是初犯,认罪态度良好,并进行了部分赔偿,也是从轻的情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9时左右,被告人庞安生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河南Q×××××自卸低速货车,沿上蔡县上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龙乡久久社区门前向左拐时,与相对方向从同向在前闫某2停在该路北侧车牌号为豫A×××××轻型普通货车左后侧赵某驾驶的从东向西驶出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撞上相对方向闫某1驾驶的沿上和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三轮车驾驶人赵某死亡、两轮电动车驾驶人闫某1、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孙某、刘某、刘晨宇四人受伤及四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庞安生驾驶的车辆严重超载且未定期进行技术检验具有安全隐患,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靠右侧通行,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庞安生撞上被害人赵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前,被害人赵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豫A×××××故障车辆的左后侧发生擦挂;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庞安生及时拨打了“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的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后被告人庞安生赔偿被害人赵某近亲属丧葬费17000元。庭审后,被告人庞安生的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及受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庞安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刘某、闫某1、闫某2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110接出警记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上公交认字(2014)第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蔡县通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上)公(交)鉴(法)字(2014)5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上)公(交)鉴(法)字(2014)1211号、1212号、1213号、12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上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4份,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庞安生到案经过,拒绝尸体解剖检验的拒绝书,上蔡县公安局五龙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庞安生的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安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安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庞安生主动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庞安生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庞安生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庞安生及辩护人辩称,被害人赵某驾驶的三轮车是先与同向在前闫某2停放在路北侧车牌号为豫A×××××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被告人庞安生驾驶的货车由于刹车不及才轧过去的;起诉书上指出被告人庞安生驾驶货车与闫某2停放在路边的货车发生碰撞无事实依据。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庞安生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赵某驾驶的三轮车上的乘坐人,是之前与闫某2的货车相撞致三轮车侧翻后受伤,与被告人庞安生无任何关系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庞安生在道路上驾驶严重超载且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应对其从重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近亲属与受害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受害方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庞安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安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连成审 判 员 赵文慧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继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