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6416。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时许,被告人林某在珠海市香洲区水湾路蚂蚁88酒吧大厅内,通过搭讪方式取得事主叶某丙的信任后一起喝酒,随后趁其不备,将事主叶某丙放在卡座上一件黑色外套盗走(内有价值人民币1915元的苹果5手机一部及人民币4400元),得手后准备离开酒吧时被保安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害人叶某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闫某、叶某乙的证言,出警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录像说明,户籍资料,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莫伟文审 判 员 彭 帅人民陪审员 容冰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小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