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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孟凡政、杜江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政,杜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218号原告:孟凡政,居民。委托代理人:苗桂华,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江,居民。委托代理人:苗桂华,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雀山路105号。负责人:夏传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博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孟凡政、杜江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泽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政、原告杜江二人的委托代理人苗桂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博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政、杜江诉称,张森系鲁Q×××××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2014年2月14日,张森以苍山县运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就原告所有的鲁Q×××××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车上人员损失险(包括驾驶员和乘客)等险种,并且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2014年4月26日2时50分许,孟凡政驾驶鲁Q×××××重型货车于上述时间由西向东行驶至京沪高速(G2)下行线988KM+700m,与苏万春驾驶的登记在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鲁Q×××××(鲁Q×××××挂)半挂车尾相撞。事故造成鲁Q×××××重型货车驾驶人孟凡政及同车乘车人杜江、张森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苏万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孟凡政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给二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二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保险理赔款各种经济损失8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标的占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交强险赔偿范围外,按70%的保险金额进行赔偿,鉴定费用,精神损失费,误工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张森实际所有的鲁Q×××××重型货车以苍山县运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6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5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2014年4月26日2时50分左右,原告孟凡政驾驶的鲁Q×××××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G2)下行线988KM+700m处时,与苏万春驾驶的鲁Q×××××(鲁Q×××××挂)半挂车车尾相撞。事故造成鲁Q×××××重型货车驾驶人孟凡政及同车乘车人杜江、张森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损坏。该事故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驾驶人孟凡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苏万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杜江、张森二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孟凡政在扬州洪泉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住院费用41160.9元,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定期复查,每个月复查一次至骨折愈合止。2、继续予患肢皮牵引2周及胸带制动月1个月,休息6个月,其中卧床休息2-3个月。原告孟凡政伤情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日为180日;3、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同时休息2周。花鉴定费用900元。原告杜江住院治疗21天,花住院费用47421.1元,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六个月(前两个月卧床),加强营养护理。2、未经医生允许严禁下床负重,定期复查。3、门诊随访,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六个月,定期复查。原告杜江的伤情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不属于伤残评定范围;2、误工日为120日;3、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同时休息30日,住院期间需1日护理。花鉴定费用900元。另查,2014年11月21日,原告孟凡政、对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提起诉讼,案件经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下发(2014)临兰民初字第7040号调解书,确认原告孟凡政的各项损失为110000元,原告孟凡政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获得赔偿款86300元。原告杜江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提起诉讼,案件经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下发(2014)临兰民初字第7039号调解书,确认原告杜江的各项损失为65000元,原告杜江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获得赔偿款32500元。上述事实,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经质证后所认定的,其材料经庭审审查均已附卷。本院认为,张森实际所有的鲁Q×××××重型货车以苍山县云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为5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为50000,并均投保不计免赔。张森依照约定向被告信达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孟凡政、杜江作为车上人员,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本案中,二原告有权选择起诉被告或事故侵权方,对于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已在三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履行完毕,剩余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在机动车车上人员险(驾驶员和乘客)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二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不再其赔偿范围,医疗费用应当扣除三者交强险限额后承担70%的责任,误工费和护理费系机动车较强险限额的赔偿内容,本案中原告孟凡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本案予以采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下发(2014)临兰民初字第7039号、(2014)临兰民初字第7040号调解书中对二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予以确认,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和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确定三者的赔偿数额,该调解书均已生效并履行完毕,被告保险公司对调解书亦予以认可。原告孟凡政的剩余损失为23700元,原告杜江的剩余损失为32500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支付原告孟凡政理赔款2370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支付原告杜江理赔款32500元。三、驳回二原告孟凡政、杜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合计56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兰陵县人民法院履行,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兰陵路支行账户20×××22,并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3元,由二原告孟凡政、杜江负担326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6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泽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胡湘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