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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特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严琳琅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严琳琅,郑永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黄商特字第2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负责人:沈军正。委托代理人:章小丽。委托代理人:赵英民。被申请人:严琳琅。被申请人:郑永建。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以下简称黄岩农行)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郏永林进行了审查。申请人黄岩农行称,2013年6月3日,申请人黄岩农行与被申请人严琳琅、郑永建签订了编号为33020120130056774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98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6月3日至2018年6月2日,并以两被申请人共有的坐落在本市黄岩区澄江街道桥头王村桔子洲小区87幢房产[房产证号:台房权证黄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黄岩国用(2010)第01000029号]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2014年6月27日,因被申请人严琳琅的申请,申请人黄岩农行向其发放了借款39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季付息,每季未月的20日为结息日。但被申请人严琳琅并未如期归还借款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严琳琅已欠申请人借款利息、罚息、复利73906.18元,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申请人黄岩农行有权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请求裁定准许对被申请人严琳琅、郑永建共有的坐落在本市黄岩区澄江街道桥头王村桔子洲小区87幢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对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申请人黄岩农行借款本金398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和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申请人严琳琅、郑永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黄岩农行与被申请人严琳琅、郑永建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成立。被申请人严琳琅、郑永建自愿以两人共有的坐落在本市黄岩区澄江街道桥头王村桔子洲小区87幢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向房屋登记机构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被申请人严琳琅、郑永建取得申请人提供的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但借款人未如期偿还本次借款利息,申请人黄岩农行依约有权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并有权就该抵押财产采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申请人黄岩农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严琳琅、郑永建共有的坐落在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桥头王村桔子洲小区87幢房产[房产证号:台房权证黄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黄岩国用(2010)第01000029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398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9616元,由被申请人严琳琅、郑永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郏永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金巧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