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驾驶员。2014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牟仁安,浙江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华某驾驶浙J×××××轻型普通货车,车上运载3395kg(核载1755kg)货物,从台州市玉环县开往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中通物流,20时许,被告人华某驾车途经路桥区下螺线大岙村路口时,与同向靠路边行走的王某发生碰撞,致王某受伤。根据台公交路认字(2014)第2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华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华某主动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华某已向交警队缴纳事故预交款人民币13万元。另查明,被告人华某驾驶的车辆已投保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包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过磅单、受案登记表、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医疗诊断委托书、保险单、归案经过、预交款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华某案发后能自首、预交赔偿款,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无前科,案发后自首,积极预交赔偿款等情节,与事实相符,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华某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仙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林 娟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