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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4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跃刚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跃钢,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4282号原告王跃钢,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世中,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原告王跃钢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跃钢的委托代理人李世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跃钢诉称,2011年7月20,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并在其身份证复印件背面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借款人XX156177937962011.7.20”。现原告以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XX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款手续,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因在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的相关精神,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应支付原告该20000元借款从本案立案之日起(即2014年11月2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跃钢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晓莉审 判 员  李 琼人民陪审员  谷瑞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左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