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商传刚与西安飞宇试航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传刚,西安飞宇试航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00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传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飞宇试航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露,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卫炜,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商传刚与被上诉人西安飞宇试航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不服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4)阎民初字第00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商传刚于2013年4月1日招聘至被告飞宇公司处从事总经理助理工作,具体工作内容是:协助总经理管理综合管理部、项目部,并监督各部门工作执行情况。月平均工资为5587.9元。2013年9月17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2014年6月25日,被告飞宇公司向原告商传刚送达解聘通知,写明:“原总经理助理商传刚因不胜任本职工作,经数次调岗后,仍不能胜任,2014年6月20日将其调整为6s管理专员,其不服从调整,经公司研究决定,现对商传刚予以解聘。并附商传刚工作不胜任说明及离职费用清算说明。”2014年7月,原告商传刚因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加班费等发生争议,向西安市阎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令被诉人支付申诉人经济补偿金9000元;2.裁令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000元;3.裁令被诉人支付申诉人2013年4、5、6月加班费4781.60元;7月份加班费1839元;8、9月加班费4965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加班费7170元;2014年5、6月加班费4413元。加班费共计21518.60元。赔偿不支付加班费的赔偿金16385元;4.裁令被诉人支付申诉人2013年工伤门诊、住院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6000元;5.裁令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因父亲去世所扣的三天丧假工资749元;6.裁令被诉人支付申诉人未签定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000元;7.裁令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年休假工资1380元;8.裁令被诉人赔偿未给申诉人办理2013年4月1日至12月31日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住房、生育保险金共计16450元;9.裁令被诉人支付申诉人春节、清明节期间加班费共计2910元;10.裁令被诉人支付申诉人2014年6月份工资5835元;11.裁令被诉人为申诉人办理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据实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12.裁令被诉人向申诉人当面赔礼道歉,消除给申诉人带来的名誉损失。西安市阎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8日以阎劳仲案字(2014)第16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诉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诉人经济补偿金8381.9元;2、被诉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诉人带薪年休假工资1380元;3、被诉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诉人清明节加班费513.8元;4、被诉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诉人2014年6月份工资3652.22元;5、被诉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申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6、驳回申诉人商传刚其他申诉请求。原告商传刚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照本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发生劳动争议,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2014年6月25日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飞宇公司以原告商传刚调岗后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按照法律规定程序予以解除,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对原告要求支付额外一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其在仲裁时未申请,故本院不予支持。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本案中,被告飞宇公司未发放给原告的2014年6月工资应予支付。原告商传刚在职期间部分加班已安排补休且支付加班费,对此部分原告主张加班费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未安排原告补休且未支付加班费的部分,被告应予支付。对年休假工资,被告亦应按规定支付。对原告主张因工伤所产生的医疗费,因未向本院提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原审判决:一、被告西安飞宇试航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商传刚经济补偿金8381.9元;二、被告西安飞宇试航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商传刚加班费4360元;三、被告西安飞宇试航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商传刚带薪年休假工资4024元;四、被告西安飞宇试航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商传刚2014年6月工资4829元;五、被告西安飞宇试航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商传刚丧假工资519元;六、被告西安飞宇试航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原告商传刚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七、驳回原告商传刚其他申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西安飞宇试航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商传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定的经济补偿金8381.90元计算依据错误。事实是:上诉人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共计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914.17元,经济补偿金为5914.17×1.5=8871.25元。2、原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应依法额外支付上诉人一个月工资的情况下,却以上诉人“在仲裁未申请”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程序违法。3、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加班费4360元,数额过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4、原审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4年6月份工资4829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5、原审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社保损失19565元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6、原审法院以“未向本院提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为由,驳回上诉人因工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诉讼请求不成立。7、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工伤解除劳动合同合法,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商传刚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西安飞宇试航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审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8381.90元正确。上诉人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月平均工资为5587.90元,经济补偿金一个半月即为8381.90元,有商传刚的工资明细发放表在案佐证。2、被上诉人认为原审驳回上诉人未在仲裁时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因为仲裁是起诉的前置程序,未经仲裁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3、关于加班费问题,被上诉人该支付的均已支付,有商传刚本人签字认可的2013年加班时间结算单、换休条,打卡记录等在案佐证;被上诉人除已支付商传刚加班工资外,尚未支付的加班时间仅为43.5小时,公司规定每小时加班费用为10元,即被上诉人尚欠商传刚加班费4360元,原审判决正确。4、原审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4年6月份工资4829元计算正确,有被上诉人单位提供的打卡记录为证。5、关于上诉人要求赔偿社保损失问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应不予支持。6、因上诉人无法证实其所受的伤就是工伤,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的诉请是正确的。综上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上诉人商传刚于2013年4月1日入职被上诉人西安飞宇试航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职期间其月平均工资为5587.9元,商传刚入职合计一年零两个月,故被上诉人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8381.90元。上诉人称其月平均工资为5914.17元,无证据可支持,故其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经济补偿金8871.25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额外支付其一个月工资的请求,因该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中,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其加班费4360元事实清楚,上诉人以原审判决数额过低为由要求改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25日解除,故原审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6月份工资4829元事实清楚,上诉人要求予以改判无事实依据,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社保损失19565元的问题,因该诉请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商传刚虽向法院提供了医疗费单据,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该笔费用,但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关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无法证实其受的伤是工伤,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因工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诉请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商传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石代理审判员 许 超代理审判员 刘春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