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罪犯陆新珍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陆新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669号罪犯陆新珍,女,汉族,初中文化,1970年1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现在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服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2010)苏中刑初字第00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新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至2017年2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苏刑三终字第010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2)宁刑执字第1139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陆新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2月25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以罪犯陆新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陆新珍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二次监狱记奖,罚金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罪犯财产刑履行情况调查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陆新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陆新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五日(刑期至2015年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