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汴民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史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甲,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汴民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甲,男,住河南省开封县。委托代理人赵本恩,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某,女,住址同上。。宋某甲因与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30日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书。宋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本恩,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宋某甲与史某某于1991年5月29日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二男,现均已成年。2012年2月份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史某某负气回娘家居住至今。婚后二人购置有五征牌农用三轮车一辆、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力帆牌两轮摩托车一辆,2011年修建砖混结构房屋11间。因修建房屋向王兆兰借债5000元、向楚志凤借债5000元、向王海领借债10000元。另查明上述财产均在宋某甲的住所地并有宋某甲控制。二人对五征牌农用三轮车的协商价值为5000元,对力之星三轮摩托车的协商价值为3000元,对11间房屋的协商价值为1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宋某甲和史某某均同意离婚,且均表示无和好可能,足以表明双方对夫妻感情均无修复的愿望,根据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原则,准予二人离婚。上述五征牌农用三轮车、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房屋11间为二人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购置,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史某某要求分得部分折价款,并无不妥,应予支持。因修建房屋所借债务2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史某某在分得部分房屋折价款的同时应当分摊部分债务。宋某乙的当庭证言与宋某甲诉称及提供的借条不符,故宋某甲称因修建房屋借宋某乙20000元的事实,缺乏证据,不予采信。双方对上述力帆牌两轮摩托车的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史某某未在指定期间内提出司法评估申请,应视为史某某放弃对该车的请求权。宋某甲认为史某某与另外一男子有不正当关系,但提供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且不能互相佐证,不能足以证实其所述事实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故宋某甲请求史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60000元,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宋某甲和史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双方争议的五征牌农用三轮车、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力帆牌两轮摩托车、房屋11间归宋某甲所有;三、宋某甲给付史某某共同财产折价款59000元;四、史某某给付宋某甲共同债务分摊款10000元;五、以上二、三项折抵后,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史某某人民币49000元;六、驳回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宋某甲和史某某各承担1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宋某甲与史某某2011年修建的房屋不是11间,是9间,该房屋系宋某甲与父母、女儿还有史某某共同出资修建,一审法院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是错误的,该房屋虽然一审时宋某甲和史某某协议该房屋价值为110000元,但是实际价值为80000余元,且盖房时借宋某甲哥哥宋某乙20000元是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史某某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宋某甲做为无过错方在提起离婚诉讼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当由史某某赔偿宋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宋某甲的上诉请求。史某某答辩称:宋某甲与史某某建房共计11间,按每平方米1300元价值40多万元,应该按此分割财产,宋某甲的父亲体弱多病,母亲残疾,且分开生活已有20余年,盖房时女儿大学毕业还没有工作,还要靠家里生活,,没有钱建房,借宋某乙20000元不是事实,由于宋某甲多次摧残打骂史某某,导致史某某无法在家正常生活才离家出走,宋某甲应当赔偿史某某精神损失10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争议房屋的价值系宋某甲与史某某一审庭审时双方达成的合意,房屋间数并不影响双方对该房屋的价值认定,故一审法院对于该房屋价值的认定并无不当;对于宋某甲称盖房借宋某乙20000元,宋某乙一审出庭作证,但是其在庭审中提供的证言所说明的借款时间和庭后提供的借条时间不一致,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宋某甲认为史某某在婚姻中违背忠实义务,但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宋某甲要求史某某赔偿其精神抚慰金6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宋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雯蒨审判员 郭为民审判员 温利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马艺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