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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郊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赵艳茹与吴宝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艳茹,吴宝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郊商初字第34号原告赵艳茹,女,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吴宝君,男,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赵艳茹与被告吴宝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远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艳茹、被告吴宝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艳茹诉称,2103年1月5日被告吴宝君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2014年1月4日还款,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438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宝君答辩,欠据属实,但钱让答辩人的儿子花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目的原告的身份;证据2、借据一份,拟证明目的被告欠款3万元;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103年1月5日被告吴宝君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2014年1月4日还款,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此款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3800元,庭审时原告增加利息请求58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宝君向原告赵艳茹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宝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赵艳茹借款本金3万元,同时自2013年1月5日始按月2分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44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远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海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