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中刑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时某滥用职权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时某,吕某,扈某某,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通中刑终字第46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时某,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梅河口市人,大学文化,系梅河口市牛心顶镇政府副镇长,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2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XXX,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国巨明,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吕某,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梅河口市人,大专文化,系梅河口市农业机械管理局牛心顶镇农机工作站站长,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2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扈某某,男,1956年9月29日出生,满族,大专文化,系梅河口市农业机械管理局牛心顶镇农机工作站科员,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2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柳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柳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2月15日被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2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柳河县人,初中文化,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时某、吕某、扈某某滥用职权,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非法经营一案,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了(2012)梅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时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认为该案部分事实不清,将该案发回梅河口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了(2013)梅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时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时某及其辩护人XXX、国巨明,原审被告人吕某、扈某某均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陈某某共同合谋,以赚取补贴为目的,倒卖中央财政和地方省级财政补贴农业机械,由被告人王某某出面找到梅河口市牛心顶镇马场村农民伏守业、联系本村农民王某甲、王某乙、郑某某、李某某、高某某、何某并以其身份顶名申请购买补贴农用机械。2010年9月7日,经马场村村民委员会成员朱某某审核六名购买补贴农机农民身份,并在梅河口市2010年全程农机化示范区建设项目申报表中村委会意见一栏中签发同意后加盖村民委员会公章,同日由被告人王某某、伏某某带领六名农民到梅河口市牛心顶镇农机工作站审核时,被告人扈某某发现申请人为同一个村农民,购买数量多,享受补贴额度大,属大型农业机械,不适合本辖区耕种作业,当场予以拒绝,后因被告人吕某给扈某某打电话说,该项目是农机局洪某某局长安排并由局里统一平衡补贴,指示被告人扈某某予以办理,扈某某在明知有错的情况下放弃原则,违规操作,在该申报表乡镇农机工作站意见一栏内以吕某的名义签发同意后加盖公章。被告人吕某又给被告人时某打电话重复说明了签发该项申报表的意见和理由,时某按照吕某的说明在乡镇人民政府一栏签发同意并加盖政府公章。同年9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伏某某又带领六名农民到梅河口市农机局去审批该项申报表,该申报表没有梅河口市农机局的盖章。该六名农民与梅河口市农机局签订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协议书,办理了购买2台4**-4特配型自走式玉米收获机、5台东方红X1304拖拉机、1台东方红-LX704拖拉机手续,由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在长春市农机销售处将补贴农机提走并予以倒卖,共计骗取补贴65.1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扈某某、时某不正确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非法倒卖国家限制买卖的农业机械,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属自首。被告人吕某、扈某某、时某犯罪情节轻微,应免于刑事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以滥用职权罪,对被告人吕某免于刑事处罚;以滥用职权罪,对被告人扈某某免于刑事处罚;以滥用职权罪,对被告人时某免于刑事处罚。上诉人时某称:其在农机购置补贴工作中没有职权,亦未滥用职权,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认为:1、上诉人时某在农民购买农机过程中,只需要对农民是否属于其辖区的身份予以核实,农民是否符合申领补贴的条件是由农机局审核。2、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时某在农民购置补贴农机的工作中具有任何职权。3、农机局虽然在审核表上没有盖章,但是农机局和农民签订的农机购置补贴协议书并办理了购买手续,说明农民购买该批农机获得了农机局的批准,因此证明农机局应对这起骗取补贴的犯罪中承担责任。4、对于这批农机被倒卖后如何处理的,王某某等人骗取的补贴款如何分配的,分配给谁了等事实都没有查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对时某改判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时某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并有业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原审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时某只是对购买农机农民的身份确认,对具体是否符合补贴条件,应由农机部门确认及时某在农机购置补贴工作中没有职权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时某作为主管农业的乡镇副职领导应全面掌握农机购买及补贴的相应政策,不能只是单纯确认购机农民的身份,根据证人谷某某等人的证言能够得出对于不符合常理的购机申请,乡镇主管领导应当予以拒绝签字。同时根据原审被告人扈某某、王某某等人的供述可以看出,当时已经过了申请购买农机的规定期限,而时某只是根据吕某的电话就予以签字盖章,其明显是违规操作,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农机局虽然在审核表上没有盖章,但是农机局和农民签订的农机购置补贴协议书并办理了购买手续,说明农民购买该批农机获得了农机局的批准,因此证明农机局应对这起骗取补贴的犯罪中承担责任及对于这批农机被倒卖后如何处理的,王某某等人骗取的补贴款如何分配的,分配给谁了等事实都没有查清的辩护意见,经查,农机局的相关责任人是否在王某某等人骗购农机过程中承担责任及被骗农机的处理追回情况已由侦查部门另案查处,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时某因他人请托不正确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川鹏代理审判员 修 勇代理审判员 何秋彦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婉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