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原告吴明与被告吴明和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70号原告吴明,男,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被告吴明和,男,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原告吴明与被告吴明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吴明、被告吴明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明诉称,2014年11月5日下午五时许,原告发现被告挖原告的耕地。原、被告在去现场查看的路上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打击了原告的头部、四肢及胸部,并将原告打压在地下,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当晚,原告被送��张黄中心卫生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0天,并有1人陪护。原告的经济损失约为4314.38元(医疗费1874.8元、误工费67元×10天=670元、护理费67元×10天=670元、住院伙食费100元×10天=10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以上两项合计5314.38元。后本案经张黄派出所调解不成立。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依法应负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314.38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5314.38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但被告没有殴打原告。2、浦北县公安局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符合起诉条件及相关事实。被告对该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但被告没有殴打原告。3、诊断证明书、伤情简介,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被告对该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但被告没有殴打原告。4、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被告对该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但被告没有殴打原告。5、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后,证人赶到现场看到原告昏迷,随后报警处理及送原告就医。被告对该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吴明和辩称,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当时仅是因为原告拉扯被告衣服,被告就只是推开原告而已。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不同意进行赔偿。被告吴明和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均质证认为无异议,但称没有殴打原告,���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双方均质证认为是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依照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5日下午,原告吴明与被告吴明和因耕种土地使用权问题发生争执,并相约一起前往土地现场查看对质。路上,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并相互拉扯,被告就此将原告按倒在地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家属获知此情况,电话告知了原告的妹妹吴某某;吴某某随后到达现场,报警后将原告送至浦北县张黄中心卫生院诊断住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至11月1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期间花费治疗费用共1874.38元。事后,浦北县公安局张黄派出所召集双方进行调解���果。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314.38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5314.3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土地使用权问题发生矛盾,应在有利于生产和方便生活的基础上协商解决问题。在本案中,原、被告发生相互扯打,最后致使原告受伤,被告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求赔偿的费用不合理,本院只保护其合理损失。原告在处理纠纷过程中,与被告相互辱骂并拉扯被告,引发了事件的发生,所以原告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实际情况,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80%较为适宜。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中,误工费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1670元,没有违反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7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医嘱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人员陪护,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交通费用的产生,因此对于该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因双方纠纷致使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影响其生活生产、社会评价等,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应为2835.50元[(医疗费1874.38元+误工费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8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明和赔偿原告吴明经济损失2835.50元[(医疗费1874.38元+误工费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80%)]。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明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3701040000520,开户银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建淮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