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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2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张子轩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赵康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张子轩,赵康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2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原延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华,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晓征,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子轩。法定代理人张战峰。委托代理人戴永智,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康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4)户民初字第01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曹华,与被上诉人张子轩之委托代理人戴永智、被上诉人赵康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12时许,赵康峰驾驶陕A×××××号小轿车沿户县环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新路铁道口时倒车,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将车后骑自行车的张子轩撞伤,自行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9月24日,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09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康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子轩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子轩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大腿开放性外伤(左);2、血管损伤(左股动脉);3、跖跗关节骨折伴脱位(右);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5、肛周开放性外伤。出院医嘱:1、继续预防感染、伤口换药等治疗;2、建议康复科继续治疗;3、定期复诊,定一月为周期复查;4、术后6-9周酌情去除内固定;5、在医生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6、病情如有变化及时随诊;7、加强营养、护理,避免外伤;8、科学生活。2013年10月14日出院当日转至户县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检查及治疗情况:入院后完善各项检查,伤口定期换药,指导患者功能锻炼。肛瘘请肛肠科会诊,予以抗感染,黄柏外洗等治疗,2013年12月7日拔除固定克氏针。2014年5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足趾跗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2、左股部血管吻合术后;3、左股部植皮术后;4、肛瘘。出院医嘱:1、继续按指导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张子轩累计住院236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4640.92元,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060.70元,支付辅助器具费1146元。另查明,陕A×××××号小轿车系赵康峰所有,赵康峰为陕A×××××号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赵康峰给付张子轩现金90000元。再查明,张子轩住院期间由其父张战峰护理,张战峰系户县中心苗圃职工,张子轩提交了户县中心苗圃2013年6月至同年8月的工资表,张战峰的工资分别为4570元、4560元、4570元,另户县中心苗圃出具的证明载明,张战峰于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4月30日因其子受伤住院,请假期间工资停发。原审审理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因对张子轩的住院天数有异议,申请对张子轩的合理住院天数及合理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调查,张子轩实际住院236天属实,故原审法院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受理。张子轩2014年7月14日诉至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称,2013年9月11日12时许,赵康峰驾驶陕A×××××号小轿车沿户县环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新路铁道口时倒车,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将车后骑自行车的自己撞伤,自行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康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事故责任。其入院治疗诊断为大腿开放性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血管损伤,肛门开放性创伤,右足跖跗关节脱位行内固定术,左股部植皮,行血管吻合术。住院236天,共花去医疗费48852.12元,其父因护理原告误工损失36400元。张子轩系户县一中高三应届生,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使荒废一年学业,无法参加2014年高考,身体和精神受到极大痛苦。赵康峰驾驶的陕A×××××号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判令赵康峰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医疗费48852.12元,护理费236天×150元=36400元,伙食补助费30元×236天=7080元,营养费20元×236天=472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06652.12元。赵康峰辩称,同意张子轩的诉讼请求,张子轩受伤后,其积极赔偿张子轩损失,已支付张子轩9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张子轩的诉讼请求结合证据认定,愿意在保险标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规定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赔偿。结合张子轩的伤情,住院时间太长,护理期限过长,护理标准过高,护理人员单位出具的证明不太客观,不可信。如张子轩要证明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限的损失就是这么多,要提供完善的证据证明。对于张子轩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其情况没有达到赔偿标准,不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赔偿其合理损失。本案中,张子轩身体受伤,系其骑自行车与赵康峰驾驶陕的A13Z90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康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子轩无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应作为事故双方承担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赵康峰为陕A×××××号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张子轩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张子轩花费医疗费47701.64元,辅助器具费1146元,有治疗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张子轩主张的伙食补助费7080元,营养费4720元,交通费600元,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张子轩主张的护理费,庭审中,张子轩提交了护理人员张战峰就职单位的证明及该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2013年6月至同年8月的工资表,证明张战峰的月平均收入为4576元,张战峰主张护理费按住院236天,每天15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有误,确认护理费为35400元;张子轩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其系在校高三学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和精神均受到伤害,但主张过高,酌定为3000元。上述费用中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为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为护理费354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49000元;张子轩剩余损失50547.6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赵康峰已给付张子轩的款项应由张子轩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子轩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354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49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子轩损失50647.64元;三、原告张子轩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被告赵康峰人民币90000元;四、驳回原告张子轩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30元,减半收取1215元,由被告赵康峰负担。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住院时间过长,与伤情不符,存在挂床及过度医疗的嫌疑。一审法院依据住院病历中载明的住院天数作为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贴、营养费及护理费的依据显然存在错误。二、护理费计算存在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按照每日15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其依据为被上诉人的务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务工证明显示护理人员月工资为4570元,已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被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供纳税证明进行佐证,该务工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应当以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当地护工标准进行确认。三、被上诉人未构成伤残,不应当计算精神抚慰金。故请求:1、判令撤销户县人民法院(2014)户民初字第01710号判决书,并依法予以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张子轩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建议驳回其上诉请求,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一、关于住院期限236天,张子轩受伤后先后在三二三医院、户县医院治疗,在户县医院住院期间又多次去西安大医院治疗肛门疾病,累计住院236天,户县医院外科主任对此也做出了说明,原审认定236天符合客观情况。二、张战峰的务工证明是其所在单位所出,无需用纳税证明佐证,原审对此认定于法有据。三、被上诉人张子轩是一名高三应届生,成绩优秀,因交通事故使其不能参加高考,其在身体和精神上都受到极大痛苦。为避免二次精神伤害,被上诉人宁愿少要损失也不愿申请伤残鉴定,其精神伤害由此可见一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康峰辩称,伤者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应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张子轩骑自行车与赵康峰驾驶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康峰负全部责任,赵康峰的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张子轩的损失予以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称张子轩住院期限过长存在过度医疗嫌疑。原审中已有病例佐证,且原审法院已向张子轩住院的外科主任查证住院情况属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虽不认可,但并无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又称张子轩并未构成伤残,不应当计算精神抚慰金。发生事故时张子轩尚未成年,为在读高三学生,因本次事故耽误高考,原审认定其受到精神损害有事实依据,认定3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妥。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所称张子轩护理费一项计算有误一节,原审中护理人员张战峰仅提供2013年6月至8月的工资表和工作单位关于停发其工资的“证明”一张,但并未提供其实际停发工资的相关证据,考虑到张战峰护理属实,故本院按护理人员每天100元的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用,护理费应为23600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部分予以维持,不妥部分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4)户民初字第0171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变更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4)户民初字第017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子轩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236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37200元。原审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赵康峰负担,赵康峰应负担的原审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直付张子轩。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已预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700元,张子轩承担100元。张子轩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直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守鸣代理审判员  张 伟代理审判员  张 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