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蒙民初字第3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21-02-22

案件名称

潘呈顺与贾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潘呈顺;贾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蒙民初字第3501号原告潘呈顺,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蒙阴县。委托代理人王元峰,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振华,女,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蒙阴县。委托代理人赵应蒙,山东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呈顺与被告贾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元峰,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应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呈顺诉称,2014年春,被告贾振华之夫徐西勇借我现金300000元用于家庭支出,并有欠条一份。该款后经我数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因此给我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综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贾振华辩称,一、本案原告潘呈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涉案欠条的内容为“今欠潘成顺现金300000元”,而本案的原告是潘呈顺,潘呈顺与潘成顺并非同一人,故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二、我对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有异议。原告既然以民间借贷为案由提起诉讼,就需要对欠条形成的原因负举证责任。三、本案中的欠条存在重大瑕疵,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首先,欠条的右下部有明显涂改,欠条的完整性丧失。其次,欠条中明确约定了三个月的还款期限,但是欠条上却没有欠款时间,这与常理明显不符。欠条的形成时间是欠条的必备要件,欠缺该项则为重大瑕疵,导致欠条不成立。四、被告对原告所起诉的款项是否真实交付存有异议,原告应对此负举证责任。原告据以起诉的唯一证据是欠条,但是该欠条并不能证明款项已经交付给了徐西勇。本案涉案款项为300000元,数额相对较大,仅凭一张欠条不能证明欠款已经交付。五、因涉案欠条并未写明欠条时间,故无法证明欠条形成于我与徐西勇婚姻存续期间。我与徐西勇于2000年结婚,于2014年9月17日离婚,原告需举证证实该欠条形成于我与徐西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六、在诉状中,原告称涉案款项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即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我存有异议,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原告潘呈顺从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旧寨信用社(现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旧寨支行)贷款300000元,该款项已于当天存入潘呈顺个人开立的银行账户。随后原告同赵遵征等人分四次共取出了300000元现金交给了徐西勇,当时徐西勇并没有出具相关的借款手续。之后在原告的催促下,徐西勇给原告潘呈顺补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潘成顺现金30万元(叁拾万元正),期限3个月(以名仕华庭29#206房作抵押),保证到期以前偿还。”,但该份欠条未注明欠条形成的时间。庭审中,原告对于欠条形成的具体时间已无法记清,只记得大体时间为2014年的春天。另查明,2014年9月17日,徐西勇与被告贾振华在蒙阴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4年10月29日,徐西勇去世。同时查明,原告潘呈顺对于本案涉及的300000元借款的具体用途不知情,对于徐西勇是否将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也不知情。被告贾振华在庭审中表示自己不认识原告潘呈顺,对于涉案欠款也不知情。还查明,涉案欠条上的“潘成顺”与原告潘呈顺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表、欠条,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潘呈顺于2012年4月22日从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旧寨支行所贷出的300000元是该案交易发生的款项来源,有银行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表为证。徐西勇后来出具的欠条是证明原告潘呈顺与徐西勇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综上,本院可以认定在原告潘呈顺与徐西勇之间的借贷事实,故原告潘呈顺与徐西勇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徐西勇与贾振华于2014年9月17日在蒙阴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徐西勇于2014年10月29日去世,本案是徐西勇以个人名义举债所负的债务,举债时徐西勇与被告贾振华系合法夫妻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是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鲁高法【2011】297号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认定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从夫妻双方是否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和所负的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加以判断认定,不能简单地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个人一方的举债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潘呈顺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系徐西勇与被告贾振华的夫妻共同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徐西勇与被告贾振华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故原告以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贾振华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呈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敬标审 判 员  石统乐人民陪审员  王 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龚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