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扶执恢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2015)扶执恢字第33号申请执行人徐太文与被执行人扶余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结案通知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太文,扶余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扶执恢字第33号申请执行人徐太文被执行人扶余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英范申请执行人徐太文与被执行人扶余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4)扶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扶余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徐太文煤款28941元,并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并于2014年7月25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听证传票,责令被执行人在五日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回款42760元,现已执行完毕,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扶余市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执行完毕。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常树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欣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