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执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罪犯王建刚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建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执字第00133号罪犯王建刚,男,汉族,1983年4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中专文化,现在安徽省阜阳监狱服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17日作出(2006)合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建刚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宣判后,王建刚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9日作出(2006)皖刑终字第16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送达后交付执行。2010年8月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阜阳监狱于2015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建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余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建刚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遵守各项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优良;从事值班员岗位,认真负责。先后获得表扬三次,记功三次的奖励。并在服刑期间积极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建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建刚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戈琪审 判 员 武 锋代理审判员 王远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孙庆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