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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黎志雄与广州达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卢光亮、卢光远、陈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686号原告黎志雄,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X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叶锦均,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贵青,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达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王有清。被告卢光亮,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X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卢光远,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X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陈始华,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X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吴颖璇,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佩欣,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黎志雄诉被告广州达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卢光亮、卢光远、陈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黎志雄的委托代理人叶锦均、陈贵青,被告陈始华的委托代理人吴颖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达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卢光亮、卢光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志雄诉称,原告黎志雄与被告广州达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卢光亮、卢光远、陈始华,在2013年11月20日签订一份编号为20013-11-20-1的《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为:原告黎志雄为甲方,被告广州达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为乙方,被告卢光亮、卢光远、陈始华为丙方并作为保证人,乙方向甲方借款5500000元整作为短期资金周转,甲方自行或授权第三方将借款划入乙方指定的以下账户,即视为甲方已按约向乙方提供了上述借款,乙方对此不持异议,户名:广州达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开户行: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行,账号:XXX;借款期限7日;乙方承诺并保证按期支付和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如有违反,甲方有权采取一切合法措施向乙方追偿。甲方因实现债权、担保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债权总额5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乙方承担;为保障甲方债权实现,丙方自愿对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责任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因本合同产生或本合同相关的任何争议应提交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等(详细内容见该《借款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通过案外人东莞市金邦贸易有限公司以网银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广州达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付出借款5500000元。被告广州达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收到上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内容为:现收到原告款项5500000元,本公司保证于2014年11月27日前归还该笔借款,如未能及时归还,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每日3‰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等;被告卢光亮、卢光远及陈始华作为保证人也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对借据所述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详细内容见该《借款借据》)。2013年11月27日被告广州达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00元,剩余500000元借款,被告广州达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及支付相关违约金。被告卢光亮、卢光远以及陈始华也未就被告广州达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上述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自身合法,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广州达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500000元,并偿付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5月26日为55800元;二、被告广州达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6300元,以上合计为642100元;三、被告卢光亮、卢光远、陈始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陈始华辩称,一、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实际出借款项给被告广州达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原告提交证据中的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付款人为“东莞市金邦贸易有限公司”,摘要“往来”,电子回单与案涉借款没有关联性,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实际出借款项被告广州达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二、被告广州达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曾于2013年11月22日还款132000元,共还款金额为5132000元,欠款金额为368000元,被告陈始华应仅在368000元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过高,且未实际产生,没有正式发票,请法院依法驳回。由于被告广州达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被告陈始华作为保证人只对清偿不足部分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广州达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卢光亮、卢光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广州达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卢光亮、卢光远、陈始华作为保证人(丙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乙方向甲方申请借款人民币伍佰伍拾万元整(¥5500000元),甲方同意出借上述款项。二、甲方自行或授权第三方将借款划入乙方指定的一下账户,即视为甲方已按约定向乙方提供了上述借款,乙方对此不持异议:户名:广州达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开户行: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行,账号:XXX。三、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为7天,自甲方或甲方授权的第三方将借款划入上述账户之日起计算。……七、乙方承诺并保证按期支付和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如有违反,甲方有权采取一切合法措施向乙方追偿。甲方因事先债权、担保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债权总额5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八、为保障甲方债权实现,丙方自愿对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责任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发生法律规定或其他原因导致乙方债务提前到期的,丙方的保证期间为乙方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广州达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确认收到原告黎志雄支付的5500000元借款,并承诺于2013年11月27日前还款,如逾期还款则每日按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卢光亮、卢光远、陈始华在借款借据保证人处签名及按捺指模确认,并承诺对被告达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主张其个人有私有资金存在东莞市金邦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内,因此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委托东莞市金邦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广州达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汇款5500000元,借款后截至2013年11月27日止,被告广州达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归还了5000000元,尚欠500000元借款未归还。被告陈始华确认被告广州达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500000元,但认为原告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付款人为东莞市金邦贸易有限公司,摘要为往来款,因此无法证明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陈始华还提供业务委托书拟证明被告广州达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的指定收款人东莞市茂业机械贸易有限公司转账还款132000元,因此被告广州达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尚欠借款368000元,被告陈始华应仅在368000元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原告否认收到被告广州达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归还的132000元,认为被告陈始华提供的业务委托书没有显示归还的是案涉借款,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其为实现债权而聘请律师产生了办案费3000元及律师服务费83300元,并提供了诉讼代理合同、收据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则认为诉讼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应按照实际追讨回的金额收取律师费,而不应预先收取。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东莞市金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合同、收据、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被告提供的业务委托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广州达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卢光亮、卢光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应视为被告广州达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卢光亮、卢光远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广州达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卢光亮、卢光远自行承担。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广州达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借款项5500000元,并委托东莞市金邦贸易有限公司向广州达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转账交付了借款,根据案涉借款借据显示,被告广州达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确认已收到原告出借的5500000元,结合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东莞市金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知,该公司转账给广州达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5500000元是代原告支付的,虽然被告陈始华对此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广州达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对此均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截至2013年11月27日,被告广州达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归还了借款5000000元,尚欠500000元未归还。被告陈始华确认被告广州达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已归还5000000元的事实,但主张被告广州达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还于2013年11月22日归还了132000元,并提供业务委托书予以证明,但业务委托书显示的收款人为案外人东莞市茂业机械贸易有限公司,虽然被告辩称收款人为原告指定,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因此对于被告陈始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债务应当清偿,现被告广州达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按期清偿了剩余500000元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广州达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归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案涉借款借据显示,被告广州达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承诺于2013年11月27日前归还借款,如逾期还款则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逾期违约金的约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限度,原告主张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广州达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应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11月2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原告提供的诉讼代理合同第六条约定,律师代理费按实际追收被告所得金额的15%计收,由原告在开庭前预付,待案件执行完毕结案后多退少补。虽然原告预先支付了83300元律师服务费,但该数额还需按实际收回的欠款数额确定后再进行多退少补,即原告最终应支付的律师服务费尚不确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服务费833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诉讼代理合同约定的办案费3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实际支付的发票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卢光亮、卢光远、陈始华的担保责任问题。《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九条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债权实现发生的费用。被告卢光亮、卢光远、陈始华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的保证人处签名确认,视为被告卢光亮、卢光远、陈始华自愿为被告广州达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案涉借款进行保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卢光亮、卢光远、陈始华对被告广州达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达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黎志雄归还借款500000元及违约金(以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卢光亮、卢光远、陈始华应对被告广州达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黎志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222元(已由原告黎志雄预缴),由原告承担1329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88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方敬萍代理审判员  赖艳君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叶锐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2页共1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