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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45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牟宗波与焦全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宗波,焦全军,冯永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45764号原告牟宗波,男,199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慧桥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俱乐部职员,身份证×××。委托代理人马赛男,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全军,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被告冯永山,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大街4号。负责人赵雄心。原告牟宗波与被告焦全军、冯永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培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焦全军、冯永山到庭参加了诉讼,人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3时20分许,原告牟宗波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文学馆路口时,适有被告焦全军驾驶低速货车(车辆所有人为:冯永山)经过,其车在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相接触,造成原告牟宗波受伤的事实。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东外大队认定,被告焦全军负主要责任,原告牟宗波负次要责任。原告牟宗波的伤情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牟宗波构成Ⅹ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为90-120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30-60日;行内固定物取出治疗期间,建议误工期为15日,营养期1-15日,护理期1-7日。被告冯永山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人保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称商业三者险);原告认为,此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同时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故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4531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136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5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59010.03元。被告冯永山辩称:事发经过属实。交警认定焦全军主要责任,原告次要责任。对于保险限额之外的部分,如果数额合理,我同意赔偿。我让焦全军拉货,事故车辆平时都是我开,当天是临时有事,让焦全军帮忙送货,我们两人是朋友关系。我之前没有给原告垫付任何费用。被告焦全军辩称:车是冯永山的,那天临时由我开,给一家维修公司送货。交警说我事发当天左转没让直行,所以我是主要责任,原告无证驾驶,所以是次要责任。对于保险限额之外的部分,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车主冯永山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牟宗波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文学馆路口时与被告焦全军驾驶的货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由被告焦全军负主要责任,原告牟宗波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现登记在冯永山名下,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牟宗波自行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牟宗波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4年9月28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20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牟宗波伤残等级为X级,赔偿指数10%,建议误工期90-12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30-60日。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焦全军、冯永山进行了质证,人保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冯永山、焦全军均认可事发时焦全军系临时帮忙替冯永山送货,故对于此次事故,应由冯永山承担在保险限额之外的赔偿责任。对于责任比例,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由原告负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负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45318.03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住院6天,按照每天50元主张符合通常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45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报告,酌予支持3000元。4、护理费6300元,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900元有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护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发生的误工损失,本院酌予支持3600元。5、误工费13600元,根据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结合鉴定报告及收入状况,本院酌予支持1.3万元。6、交通费200元,原告未能提交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公平原则,本院依法将交通费酌定为100元。7、伤残赔偿金80642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长期在北京工作生活,原告按照北京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21元、伤残赔偿指数10%,计算20年共计80642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此次事故确会产生一定的精神痛苦,并造成了牟宗波伤残的后果,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北京市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依法酌定为3000元。9、鉴定费3150元属于诉讼费,由本院依法判决。上述各项费用中除鉴定费外共计149860.03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人保公司负担12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9860.03元,按照70%的责任比例,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20902.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牟宗波支付赔偿金十二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牟宗波支付赔偿金二万零九百零二元二分。三、驳回原告牟宗波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原告负担110元(已交纳),由被告人保公司负担163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鉴定费3150元均由被告人保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培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禹 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