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法北民初字第0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邵宝珍与季晓翼、黄建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宝珍,季晓翼,黄建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北民初字第0748号原告邵宝珍。委托代理人吴文晋、李国柱,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晓翼。被告黄建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槐古豪庭8号11-13楼。负责人杨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鉴冠,该公司职员。原告邵宝珍与被告季晓翼、黄建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凌云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宝珍委托代理人吴文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鉴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晓翼、黄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宝珍诉称:2014年1月12日,季晓翼驾驶登记于黄建新名下的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其驾驶无锡E59850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季晓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向其赔偿损失:医疗费21790.1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前期垫付10000元、季晓翼垫付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4555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36元、车损550元、评估费500元。因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上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超出的损失由季晓翼、黄建新赔偿。被告季晓翼、黄建新于共同辩称:季晓翼与黄建新系夫妻关系。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邵宝珍之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各项具体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事故发生后,季晓翼与黄建新共计垫付4386.6元(含医疗费686.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要求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为邵宝珍垫付10000元。对邵宝珍主张的各项损失,持如下意见:对鉴定意见书的司法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要求按照75%的比例扣减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护理费认可60元/天,天数认可120天;营养费认可18天,天数认可120天;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车损费、评估费之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13时40分,季晓翼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新明路东亭路路口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直行的邵宝珍发生碰撞,致邵宝珍受伤。锡山大队于2014年1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季晓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邵宝珍被送往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高血压、头部及胸部软组织损伤、外伤性晕眩,于2014年3月12日出院。治疗期间,邵宝珍共花费医疗费35476.7元。2014年7月28日,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锡中西医司(2014)临鉴字14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邵宝珍腰部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本次外伤在其损伤结果中起到主要作用,外伤参考度拟为56%-95%,参考均值75%;营养期和护理期评定为120日。又查明: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向邵宝珍垫付10000元,季晓翼向邵宝珍垫付4386.6元(含医疗费686.6元、现金3700元),邵宝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扣算。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总额的15%非医保用药,经本院释明,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支持其上述主张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季晓翼负事故全部责任,邵宝珍不负事故责任。本院对邵宝珍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医疗费,结合邵宝珍、季晓翼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现认定邵宝珍因涉案的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为35476.7元。3、营养费,营养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120天,按18元/天计算,认定为2160元;4、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确定为120天,按60元/天计算,认定为7200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邵宝珍的实际救治情况酌定为300元。6、车损费、评估费,本院注意到邵宝珍提供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的出具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距离交通事故发生已达11个月之久,无法确认其电动车车损系因涉案的交通事故造成,故邵宝珍关于车损费、评估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虽然邵宝珍之个人体质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影响,但这种影响仅仅是客观上的介入因素,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亦非侵权责任法上规定的过错。邵宝珍不应因个人情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否则将限制特质人员的出行,违反公平原则。邵宝珍构成十级伤残,其按照本地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32538元/年、赔偿年限14年、丧失劳动能力程度10%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5553.2元,并无不当,应予支付。以上,邵宝珍的损失为96517.9元。鉴于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予以赔偿,本院确定为68053.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8053.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28464.7元,鉴于季晓翼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保险公司虽辩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以上,保险公司应赔偿邵宝珍的损失为96517.9元。鉴于季晓翼已垫付4386.6元、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且邵宝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扣算,故保险公司还需向邵宝珍赔偿82131.3元,直接给付黄建新4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保险公司尚需赔偿邵宝珍的损失为86517.9元,其中给付邵宝珍82131.3元,给付黄建新4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邵宝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诉讼费用2450元,由邵宝珍负担100元,保险公司负担2350元。(上述诉讼费用已由邵宝珍先行垫付,其同意垫付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给付邵宝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陆凌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指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废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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