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原告蒙山绿岛大酒店诉被告龙中疆、黄宗兰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山绿岛大酒店,龙中疆,黄宗兰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29号原告蒙山绿岛大酒店,住所地:蒙山县。负责人楼应登,总经理。被告龙中疆,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蒙山县人,农民,住蒙山县黄村镇。被告黄宗兰,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蒙山县人,农民,住蒙山县黄村镇。原告蒙山绿岛大酒店诉被告龙中疆、黄宗兰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柱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山绿岛大酒店负责人楼应登和被告龙中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宗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山绿岛大酒店诉称,被告龙中疆、黄宗兰系夫妻,2014年1月22日,两被告在原告处为女儿办结婚宴,双方口头约定,酒席办完后三天内结清款项。被告没有履行双方约定,经原告多次催促付款,被告没有给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龙中疆、黄宗兰共同清偿酒席款19606元,并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及负责人的身份情况;2、结账单1份,证明被告龙中疆欠付原告酒席款的事实。被告龙中疆辩称,欠原告酒席款19606元是事实,由于资金暂时困难无法支付。愿意给付利息。被告黄宗兰没有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龙中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龙中疆、黄宗兰系夫妻关系。被告龙中疆于2014年1月22日在原告蒙山绿岛大酒店为女儿办结婚酒宴,欠到原告酒席款1960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没有付款。为此,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龙中疆、黄宗兰共同清偿酒席款19606元,并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庭审中,被告龙中疆承认其与被告黄宗兰是夫妻关系及欠款事实,并愿意承担从2014年4月份起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欠款时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诚实守信。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了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被告龙中疆欠下原告蒙山绿岛大酒店的酒席款19606元未付,有原告提供的账单佐证,被告龙中疆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酒席款19606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支付从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的利息,被告龙中疆亦同意支付,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龙中疆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被告龙中疆、黄宗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清偿酒席款19606元及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中疆、黄宗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清偿酒席款19606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蒙山绿岛大酒店(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案件受理费145元,由被告龙中疆、黄宗兰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如期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柱森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翊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