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高云霞与被告吉林市船营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吉林市船营区恒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三人孙宏玲不良资产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云霞,吉林市船营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吉林市船营区恒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孙宏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43号原告:高云霞,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代理人:王磊峰,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船营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福绥街*号。法定代表人:崔永珠,经理。被告:吉林市船营区恒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乐园小区40号楼三区*层。法定代表人:刘玉刚,经理。委托代理人:苗雨强。第三人:孙宏玲,住吉林省吉林市。原告高云霞与被告吉林市船营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船营房地产公司)、吉林市船营区恒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建筑公司)、第三人孙宏玲(依法追加)不良资产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云霞的委托代理人王磊锋,被告恒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雨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船营地产公司,第三人孙宏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云霞诉称:1999年7月,船营房地产公司因建房需要向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吉林大街支行借款400万元,并由吉林市船营区第四建筑公司(现恒源建筑公司)以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重庆路102#综合楼1-7轴的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5年7月31日,中国工商银行吉林省分行将含上述400万元在内的船营房地产公司29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债权一并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并办理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2009年5月20日,东方资产公司将其受让的上述银行债权转让给吉林省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国资公司),并办理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2011年5月26日,国有资产公司将其受让的含上述400万元在内的船营房地产公司1672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公司),并办理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2013年3月,吉林市恒大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受托长城资产公司将其受让的上述银行债权本金400万元以及截至2012年6月30日的利息8113451.13元和相应抵押权益公开拍卖,高云霞于2013年4月8日取得了该银行债权以及相应的全部抵押权益。诉讼请求:1.船营房地产公司立即给付高云霞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截至2012年6月30日的利息8113451.1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高云霞对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重庆路102#综合楼1-7轴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恒源建筑公司辩称:一、高云霞主张对恒源建筑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重庆路102号综合楼1-7轴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恒源建筑公司对高云霞主张的借款和抵押的事实无异议。但在船营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于2000年7月20日还款时,恒源建筑公司曾多次要求其向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吉林大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吉林大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02年至2003年间,船营房地产公司告知恒源建筑公司,称其已将上述借款及利息偿还完毕,恒源建筑公司的担保责任已免除。二、高云霞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船营房地产公司400万元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债务的最初债权人是工行吉林大街支行。后经多次转让,最终高云霞以拍卖形式并与长城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取得了对船营房地产公司享有4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债权,船营房地产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于2000年7月20日前偿还上述借款。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00年7月21日至2002年7月20日。船营房地产公司自2001年12月1至2005年3月15日共收到6份《催收贷款通知书》。其中2份来自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营业部,4份来自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北大街支行。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营业部、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北大街支行与工行吉林大街支行均系各自独立的法人单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是工行吉林大街支行向船营公司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主张权利才能使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其他单位或组织向船营房地产公司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三、高云霞主张2005年7月31日以后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法发[2009]19号)第九条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船营房地产公司系国有企业。自2005年7月31日起,中国工商银行吉林省分行将船营房地产公司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后,东方资产公司及以后的债权受让人不得就受让后的债权主张利息。退一步讲,即便恒源建筑公司应当向高云霞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也应当在400万元本金以及受让前的利息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四、债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严重损害抵押人利益。本案诉争债权在长达10多年的时间里,虽经多次转让,作为债权人的工行吉林大街支行及以后受让债权的东方资产公司、吉林国资公司和长城资产公司,均未向恒源建筑公司主张抵押担保责任。因此,恒源建筑公司对债权人的抵押担保责任应当免除。被告船营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孙宏玲未向本院递交书面陈述意见。原告高云霞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高云霞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船营房地产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据3.恒源建筑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工商档案资料;证据4.《借款凭证》;证据5.《承诺书》;证据6.《房地产业(抵、质押)担保合同》;证据7.《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b20001**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据8.《吉林市房船他字第99-640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据9.《催收贷款(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6份;证据10.《债权转让协议》(编号:0802000000221)、《中国工商银行吉林省分行与东方资产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05年10月15日)、《东方资产公司债务催收公告》(2007年10月13日);证据11.《债权转让协议》(编号:4004311)、《东方资产公司债权转让公告》(2009年6月6日);证据12.《债权转让协议》(2011年5月26日)、《吉林国资公司与长城资产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1年6月4日);证据13.《拍卖档案资料》;证据14.《债权转让协议》{(编号:中长资(长)合字[2013]0010号)}、《长城资产公司与高云霞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证据15.《公告费发票》2张。被告恒源建筑公司对原告高云霞出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质证认为债务催收主体不是工行吉林大街支行,且没有向恒源建筑公司主张担保责任。被告恒源建筑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当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船营房地产公司《工商档案资料》;证据2.《催收贷款(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6份;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吉林省分行与东方资产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05年10月15日)、《东方资产公司债务催收公告》(2007年10月13日);证据4.《债权转让协议》(编号:0802000000221)。原告高云霞对被告恒源建筑公司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质证认为不能证明涉案债务已经清偿完毕,也不能证明涉案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经对原告高云霞和被告恒源建筑公司出示的上述证据审核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恒源建筑公司出示的证据均与原告高云霞对应出示的证据相同,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船营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第三人孙宏玲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29日,吉林市船营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船营四建公司)出具《承诺书》:因船营房地产公司承建北方商都,急需资金。船营四建公司自愿将自管房,昌邑区重庆路102#综合楼1-7轴,产权证号昌字第b2000134号商业网点,作为抵押物为船营房地产公司贷款。如到期还不上贷款,愿用此抵押物担保偿还。前述房屋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工行吉林大街支行于1999年7月29日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同日,工行吉林大街支行(贷款方)与船营房地产公司(借款方)、船营四建公司(担保方)签订《房地产业借款(抵、质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99年第0048号,以下简称借款抵押合同),主要约定:担保方愿以本单位1114万元财产作为借款方贷款的担保物,所提供财产详见抵押物清单。经贷款方评估折算,同意借款方以担保方提供财产担保为贷款条件,核定借款方最高贷款额度400万元。贷款方在最高借款额度内,按照中国工商银行贷款管理办法和信贷政策,逐笔审批贷款,分期收回。借款用途和期限以借据为凭。借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按现行贷款利率执行,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调整后利率执行。借款方不能按期还清借款本息时,贷款方有权依法处理抵押物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借款方按合同规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及贷款方实现债权有关费用后,抵押物办理注销登记后,本合同自动终止。《借款抵押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注明抵押人:船营四建公司;抵押物品:昌邑区重庆路102#综合楼1-7轴,建筑面积2265.9平方米;抵押时估价:1114.4万元;折扣率:70%;抵押价值:400万元;抵押是否登记:已。1999年7月30日,工行吉林大街支行出具《借款凭证(借据)》标明,借款金额:400万元;还款日期:2000年7月20日;月利率:按5.6925‰执行;借款用途:建房。该《借款凭证(借据)》分别加盖了工行吉林大街支行审贷专用章和船营房地产公司印章。上述借款到期后,船营房地产公司没有偿还借款本息。2001年12月31日,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营业部(原市工行房地产信贷部、吉林大街支行)向船营房地产公司发出经该公司盖章确认的《催收贷款通知书》:“你单位于1993年11月16日至1999年8月23日向我行申请人民币贷款叁仟伍佰叁拾万元,借款合同编号:930011号~990064号,按照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和还款计划,你单位已违约,所贷款已逾期(呆滞),截至2000年12月31日累计欠本金叁仟伍佰叁拾万元,累计欠息贰仟零柒拾万元。经我行多次向你单位催收均未有结果。为加强贷款管理,保证信贷资金正常周转,望贵公司(厂)大力筹集资金,尽快偿还我行贷款本息,否则我行将依法收贷,并实施必要的信贷制裁。同时将继续追索担保单位责任。”2003年10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工行吉林市营业部)向船营房地产公司发出经该公司盖章确认的《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截至2003年10月30日,贵单位共积欠我行本金合计2930万元,请抓紧筹措资金,尽快偿还。针对上述2930万元欠款,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北大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北大街支行)分别于2004年9月16日、12月20日、12月15日、2005年3月15日向船营房地产公司发出经该公司盖章确认的《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督促该公司抓紧筹措资金,尽快偿还。2005年7月31日,中国工商银行吉林省分行(甲方,以下简称工行吉林省分行)与东方资产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0802000000221)约定,甲方将债务人船营房地产公司所欠该协议项下截至2005年4月30日(“转让基准日”)的债权本金2930万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乙方。2005年10月15日,工行吉林省分行与东方资产公司就上述债权转让和催收事宜在《吉林日报》联合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07年10月13日,东方资产公司以上述债权受让人名义在《吉林日报》发布《债务催收公告》催收债务。2009年5月20日,东方资产公司(甲方)与吉林国资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4004311)约定,甲方将债务人船营房地产公司所欠2930万元借款本金及截至2008年12月20日孳生利息18583930.02元的债权转让给乙方。2009年6月6日,东方资产公司就上述债权转让和催收事宜在《吉林日报》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2011年5月26日,吉林国资公司(甲方)与长城资产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对船营房地产公司1672万元及利息债权转让给乙方。2011年6月4日,吉林国资公司与长城资产公司就上述债权转让和催收事宜在《吉林日报》联合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3年3月29日,长城资产公司委托吉林市恒大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对船营房地产公司享有,并以昌邑区重庆路102#房产1-7轴,建筑面积2265.9平方米房屋抵押的涉案债权(本金400万元以及从1999年7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的利息8113451.13元,共计12113451.13元)进行公开拍卖。高云霞通过竞价,以750万元价格竞得该债权。2013年4月8日,长城资产公司(甲方)与高云霞(乙方)就此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中长资(长)合字[2013]0010号)}。该《债权转让协议》确定计算贷款债权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余额的截至日(基准日)为2012年6月30日。《附件一:贷款债权明细表》记载:借款人船营房地产公司,担保人船营四建公司,账面本金余额400万元,账面利息8113454.13元,本息合计12113451.13元。2013年4月20日,长城资产公司与高云霞就上述债权转让和催收事宜在《吉林日报》联合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另查明,吉林市船营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于2000年8月7日更名为吉林市船营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吉林市船营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2000年9月25日更名为吉林市船营区恒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1998年,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并入工行吉林大街支行;1999年,工行吉林大街支行更名为工行吉林市营业部;2005年,工行吉林市营业部复更名为工行吉林大街支行。从2002年开始,工行吉林市分行陆续将本行的不良金融债权的管理和清收统一交由工行北大街支行集中办理。2007年6月5日,原告孙宏玲受让赵立国463万元债权起诉被告恒源建筑公司债务纠纷一案,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作出(2007)吉分民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一、原、被告同意将被告位于吉林市昌邑区重庆路102号综合楼1-7楼,通过评估,拍卖程序优先偿还所欠原告的463万元债务。二、如果评估价位与所欠原告的债权相当,双方再协商以物抵债方案。2007年8月15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作出(2007)吉分执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房屋归孙宏玲所有。2007年8月19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给房产管理部门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至今没有办理更名过户。以上信息,长城资产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瑕疵和风险提示)第2.1.17.1款中作了明确记载。恒源建筑公司在与孙宏玲就涉案抵押房屋达成以房抵债协议过程中,未通知抵押权人。本院认为:船营房地产为建房向工行吉林大街支行借款400万元,恒源建筑公司以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船营房地产公司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恒源建筑公司亦应当以抵押物价值为限向债权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一、关于船营房地产公司是否已对涉案债务清偿,恒源建筑公司抵押担保责任是否已经免除。本案中,恒源公司抗辩主张涉案债务在第一次被转让以前,已经由船营房地产公司偿还了600万元,涉案债权已经清偿完毕,相应抵押担保责任也随之免除。为此,恒源建筑公司以2001年12月《催收贷款通知书》记载的债权本金3530万元与之后的《催收贷款通知书》记载的债权本金2930万元之间存在600万元差额为由佐证。本院认为,恒源建筑公司仅以此点不足以证明涉案债权已经得到清偿。一是2001年12月31日《催收贷款通知书》记载借款合同编号:930011号~990064号,而涉案《借款抵押合同》编号:99年第0048号,说明涉案借款包含在上述贷款催收范围内;二是从2001年12月31日到2005年3月15日的6次《催收贷款通知书》均得到船营房地产公司盖章确认,从未提出异议;三是2005年7月31日《债权转让协议》(编号:0802000000221)所附《债权转让清单》2930万元债权总额中,明确列明包含400万元本金;四是在涉案债权《委托拍卖合同》后附经长城资产公司盖章确认的涉案债权利息计算明细表明确记载,利息的计算从1999年7月30日(借款发放日)至2012年6月30日(债权转让基准日),始终是以400万元本金为基数连续不间断计算;五是恒源建筑公司主张船营房地产公司已经偿还600万元与涉案债务400万元数额不对应,不足以证明3530万元和2930万元前后两次贷款本金催收之间的600万元差额与本案400万元有关。综合以上分析,恒源公司主张涉案400万元债务已经清偿,抵押担保责任已经免除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涉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工行吉林大街支行对船营房地产公司享有的涉案债权,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先后通过工行吉林市营业部、工行北大街支行以《通知书》的形式进行催收,并得到船营房地产的盖章确认。同时,工行吉林市分行根据经营管理需要对下属支行的设置及相关职能进行内部调整和依法变更,并由吉林市营业部和工行北大街支行对不良金融资产进行统一催收,符合债权催收的主体条件。此后,涉案债权在依次向东方资产公司、吉林国资公司、长城资产公司、高云霞转让的每一环节,相关债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均依法及时办理了关于转让事宜和债务催收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因此,上述债权转让形式合法,权利主张连续,债务催收及时有效。故恒源建筑公司关于高云霞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涉案债权收取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法发[2009]19号)第九条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长城资产公司与高云霞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已经确定债权转让的基准日为2012年6月30日。高云霞在本案中主张债权受让基准日以后的利息不符上述规定,不予支持,恒源建筑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此外,需要说明的是,高云霞的案涉抵押权不因抵押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而导致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结合本案,基于恒源建筑公司与孙宏玲的诉讼和解,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作出以案涉抵押物抵债的调解书,并在执行程序中裁定将案涉抵押物确权抵偿给了孙宏玲。但案涉抵押物已经附有抵押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对此,恒源建筑公司和孙宏玲均应明知,恒源建筑公司没有依法通知抵押权人高云霞。另外,孙宏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同时也未依法选择代替债务人船营房地产公司清偿本案债务,使高云霞的抵押权消灭的权利。因此,高云霞对案涉抵押物仍然享有抵押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吉林市船营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高云霞欠款本金400万元,利息8113454.13元,本息合计12113451.13元;二、吉林市船营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确定的给付义务,高云霞有权就所有权人吉林市船营区恒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原吉林市船营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重庆路102#综合楼1-7轴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b20001**号;建筑面积:2265.9平方米;所在层数:1-7层;他项权证号:吉林市房船他字第99-640号)经协议折价或者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高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81元,公告费240元,共计94721元,由被告吉林市船营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玖审 判 员 马景芳代理审判员 王国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洋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