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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世其与罗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其,罗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52号原告张世其,男,1990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委托代理人吴富彬、林岫峰,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骞,男,1990年7月2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委托代理人卢水平,福建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世其诉被告罗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勋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其的委托代理人吴富彬、被告罗骞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水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其诉称,2014年4月,被告罗骞以“厦门市娱跃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富二代联网炸金花代理充值权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富二代棋牌游戏代理充值,原告支付代理费总金额100000元,并一次性支付至被告指定的开户银行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代理费人民币100000元支付给被告。然令人遗憾的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知悉“厦门市娱娱科技有限公司”根本不存在,被告捏造“厦门市娱娱科技有限公司”,从而骗取原告代理费100000元,同时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之前,被告也虚构富二代联网炸金花的游戏平台,对富二代联网炸金花游戏平台有夸大经营情况的行为,实际上这个游戏基本没人参与。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代理费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4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罗骞辩称,一、原告在2014年4月7日与被告签订《富二代联网炸金花代理充值权合同》后,没有按《富二代联网炸金花代理充值权合同》的约定支付代理费10万元,仅支付代理费伍万元。二、被告以“罗骞”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富二代联网炸金花代理充值权合同》,在签订《富二代联网炸金花代理充值杈合同》时,原告曾对合同中“厦门市娱跃科技有限公司”提质疑,被告已经对原告明确说明,并且在《富二代联网炸金花代理充值权合同》中“乙方”写明“罗骞”个人。三、被告在签订《富二代联网炸金花代理充值权合同》前后均以“罗骞”个人名义与原告发生交易,其中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发生交易的金额合计人民币7974元。四、原告在签订《富二代联网炸金花代理充值权合同》后,已经取得“富二代代理充值权”,并且行使“富二代代理充值权”与其客户发生交易而取得收益。综上,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富二代联网炸金花代理充值权合同》后,原告已经取得“富二代代理充值权”,并且行使富二代代理充值权,与其客户发生交易而取得收益,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没有违背原告的真实意思,被告也从未有捏造“厦门市娱跃科技有限公司”欺骗原告。原告的起诉既违反客观事实,又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规定,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因合作富二代棋牌游戏代理充值事宜,于2014年4月7日,由原告张世其作为甲方与被告罗骞和至今尚未登记注册的“厦门市娱跃科技有限公司”共同作为乙方签订《富二代联网炸金花代理充值权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合同范围……。第二条代理费及付款方式⑴代理费总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计人民币拾万元整,代理充值费为一次性支付,不予退还。……。第三条违约责任……。第四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乙方有权终止线上游戏或停止运营……。第五条保密……。第六条争议解决……。第七条合同效力,本合同壹式贰份,甲乙双方个执壹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第八条协议补充……”。原告张世其在合同的落款甲方处签名,被告罗骞在合同的落款乙方处签名并盖指拇,同时在合同落款乙方处盖有“厦门市娱跃科技有限公司专用章”的四方形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张世其于2014年4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被告罗骞个人账户支付被告罗骞人民币50000元。合同签订前及之后,原告张世其与被告罗骞个人均有发生交易,且通过行使“富二代联网炸金花代理充值权”与其客户发生交易而取得收益。合同签订时,被告罗骞认为有将“厦门市娱跃科技有限公司”尚未注册成立告知原告张世其,但原告张世其否认。同时原告张世其认为其通过案外人罗文彬另行支付被告罗骞人民币50000元,被告罗骞也否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富二代联网炸金花代理充值权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提供的交易记录、通话录音以及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富二代联网炸金花代理充值权》合同时,被告罗骞是否存在以欺诈的手段,使原告张世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该份合同。根据法律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结合本案,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本案被告罗骞提供的“富二代联网炸金花代理充值权”必须由具有资质的公司提供或经营,个人不得提供或经营。虽然原告张世其否认在签订合同时被告罗骞有告知其“厦门市娱跃科技有限公司”尚未注册成立,但作为原告张世其在签订合同前或之后均可以通过相关登记机关予以查询得知“厦门市娱跃科技有限公司”是否注册成立。同时不论是被告个人还是“厦门市娱跃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合同一方(被告个人也作为合同的一方在合同上签名),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提供给原告“富二代棋牌游戏代理充值权”,并未损害原告的利益,而原告也已实际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将相应的款项支付被告个人,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原告实际是与被告个人履行合同,因此无法认定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罗骞存在欺诈的行为,也就难以认定该份合同存在可以依法撤销的法定理由以及合同依据,故原告主张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富二代联网炸金花代理充值权》的合同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其主张撤销合同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返还款项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世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张世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勋 彪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舟(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