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贾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甲,无业。2013年2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保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保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2月13日被保定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甲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冀F×××××号小轿车沿保定市1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7国道与西三环路口西300米时,与因车辆损坏停在路中央的冀F×××××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站在冀F×××××号轿车周围的王某乙、贾某乙、王某丙受伤,两车受损,贾某甲弃车逃逸。后公安干警在现场附近搜索时将受伤的被告人贾某甲抓获,公安干警依法对贾某甲进行血液酒精技术检验,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贾某甲的血液酒精含量为453.0mg/100ml。保定市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贾某甲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被告人贾某甲对被害人王某乙、贾某乙、王某丙进行了赔偿,被害人王某乙、贾某乙、王某丙对被告人贾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贾某乙、王某丙陈述,证人王某甲证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速度鉴定书,道路条件鉴定表,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酒精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诊断证明书,贾某甲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查询结果单,事故调查报告书,申请(不做伤情鉴定),户籍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贾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宗宝利代理审判员 贾 璨代理审判员 朱 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安连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