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姚威与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九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威,张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商初字第115号原告姚威,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华,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九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波,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水稻种植户。原告姚威诉被告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姚威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华、原告提出的证人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威诉称:2013年1月16日被告张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种植水稻,约定月利率为2分,由苏强承担担保责任,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3年3月经张波、苏强与原告协商,如三个月内不能还上此借款,张波用其在黑龙江省哈拉海农场租赁的210亩水稻田地使用权作抵押,到2013年12月30日如不能偿还此欠款,水稻田归原告种植使用,偿还原告欠款。但张波迟迟没有偿还欠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波立即偿还原告100000元借款及从借款日至2015年3月15日利息52000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波偿还借款100000元,支付从借款日至2014年12月15日利息46000元,并按月利2分支付2014年12月16日至被告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被告张波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苏强出庭作证证言。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2分的事实。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1月张波收水稻要用钱,证人联系向姚威借款100000元,证人作为担保人。2013年3月左右找不到张波了,后来通过张波家亲属找到的,原告、张波和证人在齐齐哈尔市百货大楼下的肯德基里见面,张波说钱年底才能还上,并写了补充协议,当时约定月利2分,到年底本金及利息一起还清。2.借据及补充协议一份(原件)。欲证明张波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其中补充协议约定将借款期限推迟到2013年12月30日,如到期不能偿还张波自愿用自己名下的210亩水田合同作为抵押,此借款月利率为2分。3.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张波于2010年12月起在黑龙江省哈拉海农场承包水田200亩,承包年限为六年。4.黑龙江省哈拉海农场第一作业站出具的证明。欲证明2014年张波在黑龙江省哈拉海农场第一作业站种植214亩水稻田。5.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公安局哈拉海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欲证明2013年末张波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张波未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被告张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为黑龙江省哈拉海农场正式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该合同真实、客观,能够直接反映出被告张波在黑龙江省哈拉海农场承包土地的亩数及年限,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能够直接证明2014年被告张波承包的土地仍在耕种,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为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被告张波离开黑龙江省哈拉海农场的时间及没有音讯的状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16日被告张波通过苏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收购水稻,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分,借款期限三个月。2013年3月,张波、苏强与原告协商,借款期限延长到2013年12月30日,同时约定张波用在黑龙江省哈拉海农场承包的210亩水稻田地经营权作抵押,如到2013年12月30日被告不能偿还此借款,被告张波在黑龙江省哈拉海农场承包的210亩水田经营权归原告,抵顶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并在补充协议中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分。张波至今未偿还欠款及履行补充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该借款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张波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波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以及保证人苏强的证言能够证实原、被告间借款约定了2分利,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予以支持。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以被告在黑龙江省哈拉海农场承包的210亩水田经营权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耕地抵押无效,因黑龙江省哈拉海农场为国有农场,其农用地属于耕地,而被告所承包的水田为农业用地,故原、被告之间的水田经营权抵押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波返还原告姚威借款100000元,支付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利息4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2014年12月16日至判决所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如被告张波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原告姚威承担120元,被告张波承担3220元,公告费575元由被告张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温晓叶代理审判员 姜校锋人民陪审员 葛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君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