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朔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朔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翻译人李玉珑,系朔州市聋哑学校教师。指定辩护人王晓丽,朔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朔城检公诉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翻译人李玉珑、指定辩护人王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15时30分,被告人刘某窜至朔城区东神头村的马某家中,趁无人将其家中柜子撬开,并盗走柜中现金17000元,所盗现金全部用于日常开销。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指认笔录及照片、翻译人证件、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静波审 判 员 章 艳人民陪审员 赵冬冬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学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