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禹民一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崔丽荣诉侯晓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丽荣,侯晓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一初字第1152号原告崔丽荣,女,生于1974年。被告侯晓戈,男,生于1981年。原告崔丽荣诉被告侯晓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晓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逯某某于2012年11月26日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整,并约定有利息及违约金。侯晓戈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侯晓戈偿还逯某某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整及利息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侯晓戈缺席未答辩。原告崔丽荣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逯某某借我现金5万元,用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月26日,共2个月,双方约定月息2.6分及30%违约金,被告侯晓戈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侯晓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案外人逯某某于2012年11月26日借原告崔丽荣现金5万元,用款期限2个月,双方约定月息2.6分及30%违约金,被告侯晓戈为该笔借款签字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案外人逯某某及被告侯晓戈均未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原告遂诉诸本院,要求被告侯晓戈偿还原告5万元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逯某某借原告崔丽荣现金5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书面借据约定月利率是3%,以及约定的30%违约金,明显过高,已超过法律规定,应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崔丽荣撤回了对借款人逯某某的起诉,系对其权利的有效行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据中约定被告侯晓戈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到还清本金、利息、违约金之日止,视为约定不明,按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崔丽荣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并未超过该期限,因此被告侯晓戈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侯晓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崔丽荣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6日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欠款清结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侯晓戈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伯强审 判 员 张贵云人民陪审员 黄培元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佳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