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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罪犯苗玉宝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苗玉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940号罪犯苗玉宝,男,汉族,小学文化,1988年1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响水县,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8日作出(2010)镇经刑初字第0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苗玉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刑期至2019年11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3月4日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镇刑终字第0009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宁刑执字第191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苗玉宝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1年1月24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苗玉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苗玉宝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罚金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罪犯财产刑履行情况核查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苗玉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暴力犯,且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人身危险性较大,应当从严;又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苗玉宝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0年4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