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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钟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郭正英诉张昌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正英,张昌平,黄万秀,六盘水天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钟民初字第540号原告郭正英。委托代理人陈继伟,系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昌平。委托代理人张友顺(系张昌平叔叔)。被告黄万秀。委托代理人彭云,系贵州矩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光凤,系贵州矩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盘水天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明文。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罗卫军。委托代理人黄光兴。原告郭正英与被告张昌平、黄万秀、六盘水天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秋红独任审判,因被告张昌平申请对原告郭正英的伤残等级及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同时原告郭正英申请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案扣除298天的审理期限,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正英的委托代理人陈继伟,被告张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友顺、被告黄万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凤、彭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光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盘水天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正英诉称,2013年1月31日9时许,被告张昌平驾驶贵BUXX**号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黄万秀)行驶至康乐路510米处时,由于未注意观察,将原告严重撞伤,原告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一级伤残。该事故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昌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肇事车辆贵BUXX**号汽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000元、护理费798005.6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300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40元、营养费6240元、残疾赔偿金3740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635.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病历复印费33元、后续治疗费36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郭正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及六盘水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责任划分;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昌平的身份信息,肇事车辆登记情况及投保情况;4、中国人民解放四十四医院及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的病历复印件各一套,用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6、2013年7月30日纳雍县沙包乡证明二份、2013年9月10日川心派出所居住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未在老家居住,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依法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7、2013年8月3日青杠村委会证明(该证明2013年8月5日加盖沙包派出所公章)一份、户籍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被抚养人身份信息及亲属关系;8、收条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为20284.27元,票据原件交给张昌平;9、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于证明原告产生鉴定费1300元;10、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产生复印费35元;11、医疗费发票7张、手撕发票3份,用于证明原告因鉴定产生检查费612.31元,产生担架费60元;12、鉴定费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鉴定后续治疗费预交鉴定费1200元的情况。被告张昌平辩称,一、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关于原告的居住证明与事实存在严重不实的情况;三、原告在此次事故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昌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档案材料一套(包括询问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用于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一定过错,原告未行走在斑马线上,张昌平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3、第四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及出院小结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自身有氟骨症Ⅲd,正因为原告自身有疾病,出租车在没有刹车印的情况下会造成原告骨折;4、2014年3月15日情况说明、网载资料各一份,用于证明氟骨症Ⅲd属于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5、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购买保险的情况;6、医疗费发票14张、收据复印件1张,用于证明张昌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9888.42元;7、伙食费票据10张,用于证明张昌平支付了原告563元生活费;8、车费票据7张,用于证明张昌平支付了交通费357元;9、2013年8月19日收条一份,用于证明张昌平包车将原告从贵阳接回六盘水,产生包车费1500元;10、2014年5月19日纳雍县沙包乡人民政府及沙包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录音光盘及录音记录二份,用于证明原告从2010年至2012年年底一直在家居住务农的事实。被告黄万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交通事故损害有过错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黄万秀将符合安全系数标准的车辆租赁给有八年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员张昌平并没有任何过错,故黄万秀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黄万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黄万秀的身份情况;2、贵BUXX**号车的车辆行驶证一份,用于证明该车车主系黄万秀;3、2012年2月16日黄万秀与张昌平签订的《承包出租车营运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由张昌平经营管理;4、车辆技术分析鉴定报告单据一份,用于证明贵BUXX**号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本案中黄万秀无过错责任;5、张昌平驾驶证及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黄万秀将贵BUXX**号车出租给张昌平,张昌平拥有驾驶技能,本案黄万秀无过错;6、车辆保险卡一份,用于证明黄万秀按相关规定为贵BUXX**号车购买了保险,在本案中无过错。被告六盘水天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提交答辩状),一、本单位既不是贵BUXX**号车的所有人,也非该车驾驶人,更没有与任何人存在任何法定情形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挂靠关系,故本单位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从原告提交的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中找不到任何表明贵BUXX**号与我单位存任何关系的内容,根据谁主张谁举原则,我方认为原告无端将我单位诉至贵院,给我单位带来极大的诉累,我方为了应诉,影响了正常的业务,给我单位造成一定损失,请求判决原告对我单位作出书面道歉,我单位保留向原告追究其他法律责任的权利。被告六盘水天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天顺达公司的身份情况。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根据事故的发生情况,因原告横穿马路,原告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二、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中,我公司垫付了50000元医疗费,本案中应予扣除;三、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费用在原告举证再作答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用于证明我公司的身份情况;2、垫付通知书复印件一份、预付赔款审批书复印件二份、赔款收据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50000元。本院依职权出示的三份遵义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1、郭正英户籍证明、2014年12月16日郭正英丈夫卢凤尧询问笔录、2014年12月24日余光会询问笔录、张昌询问笔录、田兴美询问笔录、杨成发询问笔录、杨成举询问笔录、张忠习询问笔录、张习凤询问笔录及2014年12月24日纳雍县沙包乡青杠村民委员会证明(加盖沙包乡政府公章);2、2015年1月15日、2015年1月19日备忘录各一份、2015年1月19日川心派出所证明一份;3、贵BUXX**号车在六盘水市道路运输局的相关资料(城市出租车汽车经营资格证、行驶证)。审理中,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有:原告郭正英提交的证据1、3,被告张昌平提交的证据1、5,被告黄万秀提交的证据1、2、4、5、6,被告天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XXX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XXXX号关于后续治疗费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中郭正英户籍证明、2014年12月16日郭正英丈夫卢凤尧询问笔录、2014年12月24日余光会询问笔录、田兴美询问笔录、杨成发询问笔录、张忠习询问笔录、张习凤询问笔录及2014年12月24日纳雍县沙包乡青杠村民委员会证明(加盖沙包乡政府公章)、证据2、3。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根据交通事故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依职权作出,该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可自本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但是,被告张昌平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核,故该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对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9、11,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昌平已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本院已依职权到沙包乡青杠村进行调查,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对原告自己住院垫付20284.2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对原告因复印病历产生35元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对原告因后续治疗费垫付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张昌平提交的证据2,被告张昌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张昌平的证明目的;对被告张昌平提交的证据4、5,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已对原告郭正英氟骨症重新确诊为氟骨症中度,与伤残结果之间可能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是交通事故与伤残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张昌平的证明目的;对被告张昌平提交的证据6、7、8、9,该组费用系被告张昌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自行垫付的相关费用,原告并未主张该笔费用,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张昌平提交的证据10,本院已依职权到沙包乡青杠村进行调查,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黄万秀提交的证据3,对被告黄万秀将贵BUXX**号出租车承包给被告张昌平营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XXXX号关于原告郭正英所患氟骨症中度并发后后纵韧带骨化与伤残结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的鉴定,系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该鉴定结论真实有效,故对其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给张昌、杨成举询问笔录,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青杠村证明,对其三性,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月31日09时36分许,被告张昌平驾驶贵BUXX**号出租车沿康乐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康乐路510米处时,因未注意观察,致使所驾车辆与行人郭正英发生碰撞,造成郭正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25日,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3)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昌平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全部因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行人郭正英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郭正英受伤后,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2月19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3年2月19日转院到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22日,共计住院203天,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20284.27元。2014年9月30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202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郭正英于2013年1月31日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一级(壹级)。2、郭正英交通事故所致外伤与伤残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交通事故所致外伤起主要作用,参与度约为90%”;同日,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XXXX号关于后续治疗费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正英瘫痪后续对症支持治疗费用和颈部内固定取出需后续治疗费用共计31000元-36800元”;同日,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XXXX号关于关联性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郭正英“氟骨症Ⅲd”诊断依据不充分,经重新检查确诊为氟骨症中度。2、郭正英所患氟骨症中度并发后纵韧带骨化,与伤残后果之间可能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3、郭正英交通事故所致外伤与伤残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交通事故所致外伤起主要作用,参与度约为90%。为上述鉴定,原告郭正英垫付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400元;被告张昌平垫付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400元。原告郭正英系贵州省纳雍县沙包乡青杠村十组村民,2012年8月12日至2013年2月22日期间居住在钟山区区府东路6号。原告郭正英母亲张升会1940年3月8日出生,无职业,父亲郭太均系贵阳中铁二局退休职工;张升会、郭太均生育四个子女,原告郭正英系长女。另查明,贵BUXX**号车车主系被告黄万秀,2012年2月16日,被告黄万秀将该车承包给被告张昌平,该肇事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9日二十四时止,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50000元的医疗费。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是受法律保护的,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系被告张昌平驾驶行为所致,故被告张昌平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的规定,被告黄万秀作为车主,将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承包给具有驾驶和客运资格的被告张昌平,且原告郭正英不能举证证实黄万秀在将机动车交给张昌平的过程中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或者存在其他过错,故被告黄万秀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六盘水天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六盘水天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贵BUXX**号车的关系或该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六盘水天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赔偿不足,则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则由被告张昌平根据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昌平垫付的医疗费、伙食费、鉴定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原告诉讼赔偿医疗费23000元、后续治疗费36800元的请求,依照《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庭审中查实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20284.27元及根据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共计31000元-368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20284.27元、后续治疗费368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赔偿误工费30085.6元的请求,依照《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庭审中查明原告郭正英无固定职业,根据原告住院203天及2014年9月30日定残的时间,本院以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收入28224元为标准计算,原告的诉请未超过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赔偿护理费798005.6元的请求,依照《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根据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郭正英为伤残一级,根据原告郭正英目前的健康状况,本院暂时计算10年,按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收入28244元为标准计算为28244元×10年=28244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郭正英要求赔偿后十年护理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原告诉讼赔偿交通费5000元的请求,依照《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虽然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但结合原告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3000元。对原告诉讼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240元的请求,依照《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住院203天,每天按3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609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赔偿营养费6240元的诉讼请求,依照《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规定,根据原告住院203天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609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赔偿残疾赔偿金374010元的请求,依照《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的规定,原告伤残被鉴定为一级伤残,按上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计算,原告郭正英43岁,计算20年,乘以赔偿责任系数100%,伤残系数100%,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赔偿残疾器具费2000元的请求,依照《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交相关机构的意见及证据证实产生上述残疾器具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56635.7元的请求,依照《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因原告郭正英的父亲郭太均系贵阳中铁二局退休职工,母亲张升会无职业,本院只计算被抚养人张升会的生活费,张升会1940年出生,原告郭正英发生交通事故时张升会73岁,本院计算7年,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02.87元/年,本院予以支持13702.87元/年×7÷4=2398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赔偿鉴定费1300元的请求,对原告自行在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产生的费用,因该鉴定意见书不是本案定案的依据,故该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原告申请鉴定后续治疗费预交1200元的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支持2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赔偿病例复印费33元的请求要求,因该笔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郭正英诉被告张昌平、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0284.27元、后续治疗费36800元、误工费30085.6元、护理费28244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90元、营养费6090元、残疾赔偿金3740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98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803979.87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保险公司因预付50000元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5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正英570000元,剩余的233979.87元被告张昌平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郭正英210581.87元,原告郭正英自行负担2339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正英570000元。二、被告张昌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正英210581.8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郭正英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652元,由原告郭正英负担3645元,被告张昌平负担5007元(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张昌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自己负担的部分连同上述费用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秋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 珊 微信公众号“”